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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南商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卢某某与马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马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南商初字第123号原告:卢某某。被告:马某某。原告卢某某为与被告马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升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卢某某起诉称,2008年7月2日,被告马某某因生产经营需要向胡文豪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08年7月30日归还,并由原告卢某某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马某某分文未付,2008年8月3日原告为被告向胡文某某还了借款1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马某某支付代还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即2010年4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卢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收条一份,用以证明上述诉称事实。被告马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和收条,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证,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向借款人归还借款,原告为其代还了借款10000元,承担了保证责任,依法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由其自行承担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卢某某代还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0年4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升红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伟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