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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梁商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楼某某与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某某,姚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梁商初字第16号原告:楼某某。被告:姚某。原告楼某某诉被告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某某起诉称:2008年2月6日,被告姚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3000元,至今未还。为此,要求判令被告一次性归还借款1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姚某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楼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姚某于2008年2月6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13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在庭审中予以出示,被告姚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欠条作了形式上和实质内容上的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的特点,与原告的主张具有关联性,因此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楼某某诉称的事实一致,被告姚某至今尚欠原告楼某某借款1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楼某某与被告姚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及时偿还借款,拖欠不还,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姚某即时偿还借款13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并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姚某偿还原告楼某某借款13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纳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施佰军审 判 员  禹伯森人民陪审员  梅瑞云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艳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公告姚某:本院受理原告楼某某与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作出(2010)甬余梁商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姚某偿还原告楼某某借款13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姚某负担。因你下落不明,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0)甬余梁商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限你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143738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请张贴)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