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商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吴某与吴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吴某,吴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商初字第47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东阳市××号。负责人:曹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吴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0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江红独任审理,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被告吴某某利用号码为4033610007019028金穗贷记卡的功能,在特约商户消费或atm机上进行透支,截至2010年3月16日,被告吴某某共拖欠原告金穗贷记卡上的透支款共计人民币6219.93元,因屡催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某某归还原告金穗贷记卡的透支款共计人民币6219.93元(2010年3月16日后的利息和费用按章某的约定计付至全部清偿日止),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针对以上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正反两面)二页,用以证明被告吴某某向原告申请办理了金穗贷记卡,并约定利息和费用计算等事实。二、交易历史记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使用金穗贷记卡透支款项的时间、金额等事实。三、催收账户历史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欠款的时间、方法等事实。被告吴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与原件核对无误,能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备证据构成的有效要件,能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08年8月17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申办金穗贷记卡,经审核原告同意发号码为4033610007019028的金穗贷记卡一张。被告吴某某利用贷记卡的功能,先后在特约商户消费或atm机上透支人民币4990.2元,截至2010年3月16日,被告吴某某共拖欠原告金穗贷记卡上的透支款共计人民币6219.9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着,诉来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拖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金穗贷记卡透支款及利息、费用共计人民币6219.93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吴某某未依约履行偿还透支款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透支款、利息及合约约定的其他费用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透支款及利息、费用共计人民币6219.93元(利息和费用已算至2010年3月16日止,此后利息和费用按合约约定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江红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范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