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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淳汾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余某与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汾民初字第104号原告余某。被告汪某甲。原告余某诉被告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汾口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汪某乙。原、被告相识时间不长就匆匆结婚,因相互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双方平时难以沟通。原、被告在性格脾气上也不和,双方经常为了生活琐事而争吵,争吵激烈时,被告就动手打人。为此,原告曾三次向公安局110报警。2008年8月8日,原告实在难以与被告再共同生活下去,原告只得离家另找住处,双方分居至今。2009年8月14日,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后经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无丝毫改善。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请依法判决婚生子汪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医疗费、教育费原、被告各自承担;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淳安县档案馆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二、本院(2009)杭淳民初字第76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同年8月24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事实。证据三、员工工资单一份,证明原告月收入大约为800元的事实。被告汪某甲未到庭应诉,但向本院提交的书面意见称,被告同意离婚,但认为原告自2008年8月8日起离开至今,没有尽到母亲的责任,故要求儿子汪某乙随被告生活,由于儿子一直在杭州生活、学习,费用开支较大,故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举证责任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汪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2009年8月14日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后经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夫妻关系未改善,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成为合法夫妻,但双方时有矛盾,夫妻感情一般。原告在不到一年的时间内,先后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并且被告在书面意见里也表示同意离婚,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本院从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出发,考虑到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余某与被告汪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汪旭随被告汪某甲生活,由被告汪某甲负责抚养至其成年。自2010年5月1日起至汪旭能独立生活时止,原告余某每年负担抚养费3000元,款于每年8月31日前支付。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詹鹏飞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丁水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