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甬商终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为与被上诉人义乌市××皇帝铅笔有限公、义乌市××皇帝铅笔有限公司与张某某、宁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某为与被上诉人义乌市××皇帝铅笔有限公,义乌市××皇帝铅笔有限公司,宁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商终字第278号上诉人(原审��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吴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义乌市××皇帝铅笔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溪××工××区。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号。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上诉人张某某为与被上诉人义乌市××皇帝铅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铅笔公司)、被上诉人宁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09)甬海商初字第1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小××铅笔公司于2008年12月21日开具增值税发票(编号为n005455486)给海田××,载明货物名称为颜色铅笔,数量200160,金额223378.56元。海田××在2009年1月21日电汇给小××铅笔公司50000元。2009年8月,张某某支付小××铅笔公司40000元,同时写下还款计划书,载明:“今欠小××铅笔公司123000元,现按如下支付,2009年8月31日前支付100000元,2009年9月30日前支付23000元。”履行期限届满后,张某某未按期付清。小××铅笔公司于2009年10月3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张某某的业务员吴乙找到小××铅笔公司,以宁波贝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某公司)名义向小××铅笔公司订货,小××铅笔公司见吴乙持有贝某公司盖章的合同所以同���向其供货。合同订立后吴乙依合同约定向小××铅笔公司支付了定金10000元,并承诺出货后15日之内结清货款。小××铅笔公司依约生产并于2008年12月11日装箱由吴乙验收并收取,当时因货物无法全部装进集装箱,故吴乙少收了7′圆筒装彩铅3840套(价值4608元)。之后,小××铅笔公司联系吴乙要求支付货款,吴乙始终推托(后经贝某公司确认,吴乙已经离职)。小××铅笔公司遂找到吴乙,吴乙称其是给张某某做业务员的,货和款都由张某某负责。小××铅笔公司又找到张某某要求支付货款,张某某承诺付款,并称与海田××属于合作关系,让小××铅笔公司按合同金额开具增值税发票给海田××。小××铅笔公司于2008年12月21日开具增值税发票给海田××,票面���额223378.56元,海田××收取发票后于2009年1月21日电汇给小××铅笔公司50000元。2009年8月,小××铅笔公司再次找到张某某,张某某通过银行atm机取款偿还了40000元,同时承诺还款,并写下还款计划书,承诺分两次于2009年8月31日、9月30日全部还清,但张某某未按期付清。请求判令:一、海田××支付小××铅笔公司货款123378.56元,违约金22337.86元;二、张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审理中,小××铅笔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海田××、张某某共同支付货款123378.56元,违约金22337.86元。海田××原审中答辩称:海田××与小××铅笔公司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其不应该成为本案的被告。从小××铅笔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小××铅笔公司跟贝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张某某出具了还款计划,小××铅笔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合同的债务人应该是张某某,而不是海田××。小××铅笔公司从来没有向海田××催讨过货款,海田××之所以接受小××铅笔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并支付款项,是因为海田××和宁波镇海宏科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柴某)有委托代理关系。海田××是根据该公司的指令接受发票并支付相应款项,该行为不能认为海田××和小××铅笔公司有买卖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小××铅笔公司对海田××的诉讼请求。张某某原审中答辩称:其没有与小××铅笔公司签订过合同,也没有收到过小××铅笔公司的任何货物。吴乙不是其业务员,小××铅笔公司与吴乙���立合同与其无关。其之所以出具还款计划,是因为小××铅笔公司找到张某某时某某不在,张某某代柴某出具。当时某某是贝某公司的经理。其曾经支付小××铅笔公司40000元是事实,但该款是柴甲张某某转交的。张某某没有指令小××铅笔公司开具发票给海田××,也没有指令海田××汇款给小××铅笔公司。请求驳回小××铅笔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海田××与张某某是否需向小××铅笔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小××铅笔公司认为,在购销合同中需方栏盖章的是贝某公司,但根据海田××接受小××铅笔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并支付部分货款,以及张某某支付过部分货款并出具还款计划书的事实,足以认定小××铅笔公司是与海田××及张某某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海田××、张某某应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海田××否认与小××铅笔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抗辩无需承担付款责任。张某某承认支付过部分款项并出具还款计划书,但抗辩是替柴乙付款项和出具还款计划书,其本人无需承担付款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给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小××铅笔公司在自认是和贝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且货物是由吴乙收取的前提下,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买受人事实上发生了变更。现小××铅笔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与海田××、张某某建立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但《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民事法律行为部分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某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某。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本案中,张某某向小××铅笔公司支付40000元并出具还款计划书是事实,张某某应就其出具还款计划书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对小××铅笔公司诉请张某某支付款项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小××铅笔公司以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要求张某某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海田××接受小××铅笔公司开具的发票并支付部分款项的行为虽有不当,但并不因此承担支付货款责任。故小××铅笔公司对海田××的诉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0年1月11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张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小××铅笔公司123000元;二、驳回小××铅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15元,减半收取计1607.50元,由小××铅笔公司负担227.50元,张某某负担1380元。张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合同约定的标的物总价款为211440元,扣除已支付的10万元,剩余金额应为111440元,而非还款计划中的123000元。2.还款计划是张某某在不知情及小××铅笔公司强迫下出具的。3.小××铅笔公司明知其中5万元应某海田××支取,但在还款计划中仍将该5万元包括在内,属重复收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小××铅笔公司的诉讼请求。小皇帝公司答辩称:1.合同约定的标的物货值为211440元,同时又约定,如需开票,应加8个点的税金。小××铅笔公司实际交付价值206832元的货物,税金是16546.56元,合计223378.56元,这与小××铅笔公司开具给海田××的发票金额相符,余款12万余元。张某某抹去了零头,故还款协议中承诺还款金额为123000元。2.还款计划是张某某亲笔书写,不存在小××铅笔公司逼迫的情况。一��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海田××答辩称:张某某亲笔写了还款计划书,对应承担的责任是明知的,对还款金额及是否出于其自愿,张某某在还款计划中写得很明确,故张某某应承担还款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张某某提供鄞州银行进账单一份,欲证明张某某出具还款计划后向海田××支付了5万元。经质证,小××铅笔公司认为该进账单的出票人为宁波市鄞州姜山中利达机械配件厂,收款人为海田××,张某某没有证据证明该5万元系张某某支某某案讼争的款项,故与本案无关联性;海田××认为,该进账单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为,小××铅笔公司与海田××对该进账单的质证理由成立,本院对张某某提供的鄞州银行进账单的证明力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某某对出具还款计划的事实无异议,虽主张其是在不知情及小××铅笔公司强迫下出具的,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印证,本院对张某某该主张不予采纳;购销合同约定的货物总价为211440元,同时载明:如需开票,在此价格上加8个点。实际履行中,海田××向小××铅笔公司开具了价税合计为223378.56元的增值税发票,因此,张某某以合同约定的总价扣除已支付的款项来认定欠款金额,与事实不符,也与张某某在还款计划中确认的欠款金额不一致,本院对张某某关于实际欠款应为111440元的主张不予采纳;张某某关于还款计划其中有5万元小××铅笔公司应某海田××收取,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15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晴审 判 员 叶剑萍审 判 员 王文海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高佳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