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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拱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谭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2008年8月30日因介绍卖淫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0年3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0)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介绍卖淫罪,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8月27日凌晨,被告人谭某在杭州市拱墅区莫干山路新慈宾馆其经营的美容美发店内,介绍该店的小姐许某、李某甲与嫖客李某乙、江某至新天河宾馆1108号房间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并从中获利。当日,该四人的卖淫嫖娼活动被公安民警查获。2010年3月13日14时许,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公安局民警经侦查在宝堰中心小学附近将被告人谭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证人许某、李某甲、李某乙、江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谭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为卖淫女与嫖客居间介绍,从中获利,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谭某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予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3日起至2011年1月12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顾炜青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肫宏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