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民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赵甲、赵乙等与余姚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甲,赵乙,赵丙,高甲,余姚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民初字第721号原告:赵甲。法定代理人:高乙。原告:赵乙。原告:赵丙。原告:高甲。法定代理人:高乙。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甲。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严某某。被告:余姚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韩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黄甲。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官××路××楼。代表人:郑乙。委托代理人:黄乙。本院于2010年4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赵甲诉被告马某、余姚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赵乙、赵丙、高甲于同年4月29日向本院申请作为共同原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甲、高甲的共同法定代理人高乙,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甲、严某某,被告余姚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黄甲,被告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甲、赵乙、赵丙、高甲起诉称:2009年9月2日21时30分左右,马某驾驶由被告大××公司所有的浙b×××××号出租车在余马线自西向东行驶至西杨巷××号地方,与由北往南斜行横过道路的由原告赵甲驾驶的人力小三轮车相撞,造成赵甲受伤和两车部件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马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赵甲被送至医院抢救后,被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经鉴定,赵甲构成一级伤残,24小时完全护理依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赵甲至今昏迷不醒,需要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被告大××公司系车辆所有人,被告安××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被告大××公司在其处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赵乙、赵丙、高甲分别系原告赵甲的父母和次子,系原告赵甲事故前的被扶养人。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大××公司赔偿原告赵甲医疗费649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75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229000元、护理费16800元、出院后护理费14400元、护理依赖费584000元、误工费13776元、交通费1241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车辆损失1000元、后续相关费用120000元、气垫床一次性费用1800元,赔偿原告赵乙、赵丙、高甲被扶养人生活费67276元,合计1118967.30元,其中被告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超出部分由被告大××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安××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保险单2份,拟证明肇事车辆浙b×××××系被告大××公司所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单位均是安××公司;2.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经过及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大××公司驾驶员马某承担主要责任的事实;3.病历、报告单、出院记录一组,拟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和伤情;4.医疗费发票和用血申请单19份、病人信息更改表,拟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支出的医疗费6499.30元以及发票中的赵某即赵甲的事实;5.赵甲和某某江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民政局证明一份,拟证明高乙系原告赵甲丈夫的事实;6.直系亲属登记表2份,拟证明高乙、高甲分别为赵甲的丈夫和次子,赵乙、赵丙分别为赵甲父母以及赵甲的兄弟姐妹的情况;7.河南省鹿邑县公安局郑家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二份,拟证明赵甲和某某江的身份情况;8.赵乙、赵丙的身份证、户口本,拟证明赵甲父母的身份情况和兄弟姐妹情况;9.医疗诊断证明一份,拟证明赵甲需要拆除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10.宁波诚和某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完全护理依赖、丧失劳动能力、每月需要相关费用400-500元、气垫床1800元、营养费3600元;11.鉴定费发票一份,拟证明花费鉴定费2700元;12.交通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被告大××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本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赵甲全部的住院费用237291.75元。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过高,愿意按照规定进行赔偿。被告大××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住院发票一份,拟证明其已经支付医疗费237291.75元。被告安××公司答辩称: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是11万元,本案中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商业险部分要求法院驳回。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某担,原告的车辆损失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被告安××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现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认为,对证据5、6、7、8,因该些证据涉及到原告的主体资格,请法院依照有关规定予以核实,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虽然有改动,但已经婚姻登记机关该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证明予以确认,赵甲和某某江的婚姻关系应予采信;赵甲父母、兄弟姐妹及子女情况也由当地户籍管理机关即派出所出具证明,且身份信息与户口本、身份证一致,故亦应予采信。综上,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大××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予以确认。另查明:(一)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马某驾驶机动车在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遇情况措施不力,赵甲驾驶非机动车横过道路时未注意安全,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马某应承担主要责任,赵甲应承担次要责任。(二)原告赵甲受伤后,被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在余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5天。2010年3月17日,宁波诚和某法鉴定所在对赵甲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为:1.赵甲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后目前呈植物生存状态,意识丧失,四肢活动障碍,大小便无知觉,评定其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道标);2.属于完全某某赖;3.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4.建议赵甲的后续相关费用为400~500元/月,气垫床的一次性费用为1800元;5.建议赵甲的营养期为5个月(一般为3600元左右)。(三)被告余姚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系浙b×××××号出租轿车的所有人,马某系该出租车驾驶员。被告安××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四)事故发生后,被告大××公司已经垫付了赵甲的住院费用237291元。关于本起交通事故对原告方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金额为6499.30元。被告大××公司垫付住院费用237291元,合计医疗费243790.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宁波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5元/天,赵甲住院105天,计伙食补助费1575元。3.营养费,根据赵甲的伤情,并参考鉴定结论,认定3600元。4.残疾赔偿金,根据赵甲伤残等级,确定为229000元。5.护理费,住院期间根据赵甲实际情况,原告主张2人护理,予以采纳,计护理费78.84元×105天×2人=16556.40元;出院后的护理,根据本案实际,暂认定5年,计护理费28778元/年×5年=143890元。如果5年后赵甲尚某要护理,可另行主张。6.误工费,原告主张13776元,符合有关规定,予以认定7.交通费,庭审中经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确认交通费为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9.车辆损失,赵甲的人力小三轮车在事故中损坏系事实,本院酌情认定100元。10.后续相关费用,根据鉴定意见,为防止或减轻褥疮的发生,赵甲需要配备专用的气垫床,气垫床的一次性费用为1800元;另外,赵甲大小便无知觉,需要长期使用纸巾、成人尿不湿等;为维持身体机能,需适当加强营养;为预防感染,需要适当使用抗感染药物;综上,日常治疗包括适当的营养剂及卫生用品的费用每月约需400~500元。本院认为,该些费用的发生确属必要,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具体金额,气垫床的一次性费用认定1800元;其他后续相关费用按每月400元暂计算5年,计24000元。如5年后该些费用仍继续产生,可另行主张。上述1~10项合计为728887.7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赵乙系赵甲之父,现年68周岁,可计算12年;原告赵丙系赵甲之母,现年72周岁,可计算8年;原告高甲系赵甲之子,现年16周岁,可计算2年。赵乙、赵丙共有3个子女,赵甲应负担的份额为1/3,高甲由赵甲和某某江共同抚养,赵甲应负担的份额为1/2。又根据“被告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年度农村居某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前两年中,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9174×2=18348元;第三年开始,高甲已成年,无需抚养,赵乙和赵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174×1/3(份额)×2人×6年+9174×1/3(份额)×4年=48928元。故赵乙、赵丙、高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67276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安××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单位,理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甲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甲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甲100元,合计120100元。依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本院酌定事故中马某和赵甲的过错比例分别为80%和20%。据此,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大××公司赔偿其中的80%,其中,应赔偿原告赵甲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相关费用等总计608787.70元的80%即487030.16元,应赔偿原告赵乙、赵丙、高甲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67276元的80%即53820.80元。被告大××公司已经支付的医疗费237291元,应予扣除。原告方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原告方要求被告安××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先予赔付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仅明确交通事故受害人在交强险范围内享有要求保险公司先予赔付的权利,未赋予其享有商业险范围内要求保险公司先予赔付的权利,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赵甲款120100元;二、被告余姚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甲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相关费用等总计608787.70元的80%即487030.1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医疗费237291元,尚应支付249739.16元;三、被告余姚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乙、赵丙、高甲被扶养人生活费67276元的80%即53820.80元;四、驳回原告赵甲、赵乙、赵丙、高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入下列帐号,收款人: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39×××42,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964元(缓交),由原告赵甲、赵乙、赵丙、高甲承担6364元,被告余姚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7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盈华代理审判员 王洪权人民陪审员 张瑞安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孙雅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