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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平新商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平湖××××制衣厂、平湖××××制衣厂为与被告周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与周某某、桐乡××服饰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湖××××制衣厂,周某某,桐乡××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新商初字第24号原告:平湖××××制衣厂。住所地:平湖市广陈镇××村。代表人:钱某某。委托代理人:富某某。被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张某某。被告:桐乡××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生路××号。法定代表人:姚某某。原告平湖××××制衣厂为与被告周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因原告平湖××××制衣厂的申请,本院追加了桐乡××服饰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因案情复杂,决定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平湖××××制衣厂的委托代理人富某某、被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桐乡××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湖××××制衣厂诉称:2008年3月及2009年,原告为被告周某某加工服装,合计价值705387元。被告周某某收货后仅支付加工款435000元,另扣去税金95086元,尚有加工款175301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支付加工款17530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将上述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被告周某某答辩称:原告起诉的对象是错误的,被告周某某是被告桐乡××服饰有限公司的副厂长,行使的是职务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桐乡××服饰有限公司承担。另外,已支付的加工款是441200元。被告桐乡××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平湖××××制衣厂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服装加工费结算清单1份(原件),证明2008年发生业务654413元,已付款43万元,扣除税金95086元,结存129319元,因结算有误,实为129327元。2009年发生业务50974元,已付款5000元,合计共欠175301元。被告周某某质证意见:上述发生业务的数据是对的,但2008年已付款441200元,不是43万元,对账时没对清楚。被告周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合作银行转账凭证2份、暂支单4份(均为复印件),证明被告桐乡××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加工款为441200元。原告平湖××××制衣厂质证意见:上述证据不是原件,暂支单上原告也没有签字确认,加工款不是被告桐乡××服饰有限公司支付的,而是被告周某某支付的。2、送货单13张(原件),证明本案的承揽关系发生在原告与被告桐乡××服饰有限公司之间。原告平湖××××制衣厂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有异议,送货单不能证明收取的是原告加工的服装,原告与被告桐乡××服饰有限公司之间没有服装加工业务,只有与被告周某某存在加工业务关系,且从送货单证明的服装数额来看,与原告和周某某之间的结算数额也不一致。3、被告桐乡××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原件),证明周某某系被告桐乡××服饰有限公司的副厂长,其代表桐乡××服饰有限公司与原告进行业务往来。原告平湖××××制衣厂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4、劳动合同1份(原件),证明被告周某某是被告桐乡××服饰有限公司的员工,双方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5、被告桐乡××服饰有限公司2008年12月个人所得税扣缴报告表,证明被告周某某在桐乡××服饰有限公司的收入情况,并由公司扣缴个人所得税。6、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手册(复印件),证明从2006年起被告桐乡××服饰有限公司为被告周某某缴纳养老保险费。原告平湖××××制衣厂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符合证据的规范要求,可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3、4、5、6,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规范要求,可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平湖××××制衣厂与被告周某某发生服装加工关系,还是与被告桐乡××服饰有限公司发生服装加工关系。被告周某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周某某系被告桐乡××服饰有限公司的职工,且从送货单证明的收货单位是被告桐乡××服饰有限公司,原告平湖××××制衣厂既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应的服装送货凭证,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是接受被告周某某的委托代被告周某某向被告桐乡××服饰有限公司送货,所以原告平湖××××制衣厂主张其与被告周某某发生服装加工关系的主张,缺乏证据,本院难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平湖××××制衣厂是与被告桐乡××服饰有限公司发生服装加工关系,被告周某某接受被告桐乡××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与原告平湖××××制衣厂办理加工款的结算等手续系履行职务的行为,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桐乡××服饰有限公司承担。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平湖××××制衣厂曾接受被告桐乡××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为其加工服装,在2008年3月至2009年间,发生的加工业务共计加工费705387元,被告桐乡××服饰有限公司先后支付加工费435000元,尚欠原告平湖××××制衣厂加工费175301元(不包含税金95086元),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虽然原告平湖××××制衣厂与被告桐乡××服饰有限公司发生加工业务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被告桐乡××服饰有限公司在收取加工物后理应及时履行支付加工费的义务,被告桐乡××服饰有限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加工费,显属欠理。被告周某某提出被告桐乡××服饰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平湖××××制衣厂441200元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平湖××××制衣厂要求被告周某某承担付款义务的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平湖××××制衣厂要求被告桐乡××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175301元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桐乡××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桐乡××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湖××××制衣厂加工费175301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1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平湖××××制衣厂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6元,由被告桐乡××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晓伟审 判 员  王 勇代理审判员  张 娜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陆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