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商初字第1263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1263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被告陈甲。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宏宇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10日,被告和陈乙共同向某告借款60000元,并由被告和陈乙共同向某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和陈乙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诉讼到法院要求判令:由被告陈甲立即归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主张其权利,提供了由被告和陈乙于2010年3月10日共同向某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0日,被告和陈乙共同向某告借款60000元,并由被告和陈乙共同向某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和陈乙二人至今未予偿还。另查明,原告陈某某原以陈乙和陈甲为共同被告起诉,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陈乙无还债能力为由,撤回对陈乙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和陈乙于2010年3月10日共同向某告出具的借条、原告的庭审陈述及撤诉申请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和陈乙作为共同连带债务人,均负有向某告清偿全部债务即借款60000元的义务。被告履行义务后,有权要求陈乙偿付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甲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4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王宏宇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周彩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