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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虞某某与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某某,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7号原告虞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虞某某为与被告林某某及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林某某、钟某某下落不明,于2010年1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及钟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中,原告撤回对钟某某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某某诉称:被告林某某与钟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1月22日,被告夫妻二人以经营缺资为由向某告借款341980元,约定月利率1.5%,由二人亲笔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款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二被告均拒不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请: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1980元人民币及利息(从2009年1月22日开始至实际履行日止,月利率1.5%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补充陈述:2004年开始被告以办装璜公司缺资为由陆某某原告借款,至2009年1月22日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41980元,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1月22日开始至实际履行日止,月利率1.5%计算),并支付利息41980元。原告并以证据欠缺为由于2010年5月12日撤回对钟某某的起诉。被告林某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来源于本院生效案件的被告林某某及钟某某的户籍证明和本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身份及被告与钟某某系夫妻关系。3、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某告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林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确认其有证明力,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开始被告林某某称办装潢公司缺资陆某某原告虞某某借款,至2009年1月22日结算,被告结欠原告本金30万元、利息41980元,同时双方书面约定月息按1分半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真实意思表示订立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给付借款,被告负有返还借款的义务。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没有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截止2009年1月22日之前的利息已经进行结算,被告对结欠的利息应当及时予以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虞某某借款30万元及利息(2009年1月22日前的利息41980元,2009年1月2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87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多预缴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487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昕昕人民陪审员  黄秀华人民陪审员  池仁龙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