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吴商初字第0247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247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与殷九芳、董菊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殷九芳,董菊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吴商初字第024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北路51号。负责人华耀其,行长。委托代理人陆敏彪,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九芳,男,1969年2月17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被告董菊英,女,1969年8月10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与被告殷九芳、董菊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伟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敏彪到庭参加诉讼,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诉称,2007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殷九芳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被告殷九芳向原告取得了可以在2007年7月6日至2008年7月6日内循环使用的额度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利率为固定利率7.227%,逾期罚息为固定年利率10.8405%,到期日为2008年7月6日。同日,原告与被告殷九芳、董菊英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二被告自愿提供所有权证为××号房产证项下全部房屋作为上列贷款的抵押物,并办妥了苏房吴中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2007年7月1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殷九芳划付了贷款800000元,上列贷款到期后,被告殷九芳未按约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殷九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支付结欠利息226539.66元(暂计算至2010年3月2日),及自2010年3月3日起按合同约定逾期还款罚息年利率10.8405%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若被告殷九芳不能履行的,则依法处置被告殷九芳、董菊英提供的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45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殷九芳、董菊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6日,被告殷九芳(甲方)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乙方)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捌拾万元,个人借款额度有限期间自2007年7月6日至2008年7月6日,乙方在甲方可用额度内将相应款项划转至甲方以下帐户,户名:殷九芳。贷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即7.227%,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固定利率,即10.8405%。还款方式为柜台还款方式,即甲方直接到乙方规定的营业柜台以现金、信用卡、储蓄卡办理还款。甲方不按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甲方承担。同日,被告董菊英(抵押人、甲方)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抵押权人、乙方)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1份,约定为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殷九芳、董菊英与乙方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权以位于苏州市吴中区××新村建筑面积为292.13平方米的房产提供担保,被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一)借款人于借款额度有效期间内,即2007年7月6日至2008年7月6日之间支用但尚未结清的最高不超过人民币捌拾万元正的借款本金;(二)因上述借款发生的所有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殷九芳、董菊英在“甲方或其授权代理人”处签字确认。2007年7月6日,双方至苏州市吴中区房产管理局办理了他项权设定。2007年7月1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殷九芳的帐户内划拨了借款800000元。又,被告殷九芳、董菊英系夫妻关系。本案原告聘请律师诉讼,实行风险代理付费,在委托代理协议中约定,立案后20日内,原告支付代理费0.5万元,在原告权益全部执行完毕后30日内,委托代理人向原告提供执行结案报告后,原告按照执行回收现金总额的2%扣除先行支付的0.5万元支付代理费。现原告已经支付代理费5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支付凭证、结婚证、户籍信息、委托代理协议、发票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殷九芳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理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殷九芳划拨了借款800000元,据此可认定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原告称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殷九芳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截止到2008年7月11日,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57816元。被告殷九芳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其理应承担逾期付款之民事责任。被告殷九芳、董菊英将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实现债权的担保。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及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原告聘请律师采用风险代理付费方式,现实际支付的律师费用为5000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其他律师费用,原告可在实际支付后另行主张,本案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殷九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利息57816元,同时应支付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及自2008年7月12日起按年利率10.840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罚息;如被告殷九芳不能给付,则原告有权以被告殷九芳、董菊英提供的抵押物之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05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负担人民币130元,由被告殷九芳、董菊英负担人民币8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32×××99。代理审判员 龚伟亚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亦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