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王国英与童贤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英,童贤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120号原告:王国英。被告:童贤庭。原告王国英为与被告童贤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按简易程序审理,因童贤庭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王国英到庭参加诉讼。童贤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王国英起诉称:童贤庭因做生意需要,于2009年7月15日向王国英借款80000元,约定于同年7月20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还加收10%的利息。借款到期后,童贤庭未能归还借款。现王国英诉至本院,要求童贤庭归还借款80000元和利息损失8000元(按约定的借款本金的10%计算)。童贤庭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王国英向法庭提供借条一份,证明童贤庭于2009年7月15日向王国英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约定于2009年7月20日前归还,如到期不还,加收10%的利息的事实。童贤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王国英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童贤庭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经过开庭审理,根据王国英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王国英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国英与童贤庭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有效,童贤庭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归还借款和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王国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童贤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贤庭归还原告王国英人民币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童贤庭支付原告王国英利息损失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童贤庭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法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曹云法人民陪审员 郑筱荣人民陪审员 姚红梁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尹何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