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新儒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儒民初字第29号原告:杨某甲。被告:郑某。原告杨某甲为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郑某外出下落不明,本院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诉讼文书,于2010年2月10日公告向被告郑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其与被告在宁波打工时相识,于1998年2月登记结婚,××××年××月生育儿子杨某丁,现在新昌县回山镇安顶完小读书。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被告入赘原告处,且双方生活方式不同,被告家庭观念淡薄,长期在外,不照顾其和孩子。被告于2004年3月离家出走,从此杳无音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续期间,双方未置办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无存款。现其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杨某丁由其抚养教育成人。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新昌县回山镇雅里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04年3月外出未归,原、被告分居已达五年以上的事实;3、证人杨某乙出庭作证的证言和书证一份,证明被告于2004年3月外出至今未归,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4、证人杨某丙出庭作证的证言和书证一份,证明被告于2004年3月外出至今未归,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被告郑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经本院审核认为:对证据1,能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3、4,符合证据三性,能够互相印证,能够证明被告于2004年3月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郑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的抗辩权。综上,本院认定:1997年原、被告在宁波打工时相识。双方于××××年××月××日在新昌县回山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9月30日生育儿子杨某丁,现在新昌县回山镇安顶完小读书。2004年3月被告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2010年2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杨某丁由原告抚养教育成人。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或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从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能够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于2004年3月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未尽抚养教育子女义务,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婚生儿子杨某丁由原告抚养为宜。对原告要求抚养儿子杨某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杨某甲与郑某离婚;二、婚生儿子杨某丁由杨某甲负责抚养教育成人。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7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账号:09×××27。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审判长 俞 强审判员 吴亚非审判员 梁吾镇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丽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