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下商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赵建霞与沈阿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赵建霞;沈阿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商初字第34号原告:赵建霞。被告:沈阿妮。原告赵建霞与被告沈阿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阿妮经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建霞起诉称:2007年12月,被告以多种理由向原告借款,原告经不住被告的多次缠粘,借款壹万叁仟元给被告。被告曾答应半月后归还。半月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被告不但不接电话,而且拒而不见,多次躲避。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壹万叁仟元整。原告赵建霞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张,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元的事实。被告沈阿妮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与原件审核后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存在联系,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12月12日,沈阿妮向赵建霞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条写明,今向赵建霞借人民币13000元整,归还12月25日前。上述借款,沈阿妮未能归还。本院认为,原告赵建霞以借条为据能证明与被告沈阿妮存在借贷关系。沈阿妮作为借款人未能按时归还是借款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赵建霞要求沈阿妮归还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沈阿妮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阿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建霞借款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元,由沈阿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俞 瑛人民陪审员 张建明人民陪审员 张 弋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祐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