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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仑民初字第2342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郑和青与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和青,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石家庄永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仑民初字第2342号原告:郑和青,男,196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法定代理人:陈淑霞,女,197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系原告妻子。委托代理人:周文治,巴中市巴州区化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闫振,浙江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注册号:1301001400719(4-1)),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山东路437号。法定代表人:刘冀邱,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杰,男,198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成建,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伟,北京市金开律师事务所石家庄分所。第三人:石家庄永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846697-8),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神兴大厦3层326、327、328.法定代表人:蒋永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军,男,197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郑和青与被告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宋建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0年2月20日,本院依原告申请追加石家庄永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同日,因案情复杂,由审判员杜宇担任审判长,后因工作安排改由审判员朱宗游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宋建侠、人民陪审员王亚君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11月24日、2010年1月18日、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陈淑霞、委托代理人周文治、闫振、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杰、成建、李伟、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和青诉称:2008年3月4日原告经人介绍进入被告公司上班,随后被派往北仑电厂的三期工程项目部工作,做架子工,工资约定为80元每天,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购买社保。申请人一直在被告承建的北仑电厂三期工程工地上班。2008年6月11日下午13点左右,原告由生活区走向工作地点时,在生活区大门口被车撞伤,后被送往北仑区开发区医院治疗至今。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认定工伤,但被告一直不承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09年7月30日向宁波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现因不服仲裁裁决,特诉至本院。被告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向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已过申请时效期间,因此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请。第二、原告不是被告单位职工,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三人石家庄永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与我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经生效仲裁裁决确认。第二、在仲裁裁决书已生效的前提下,原告申请追加我方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三、原告在2009年6月22日提起对答辩人的仲裁请求时就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在此之后原告与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提起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同样超过了仲裁时效。因该案在仲裁阶段超过仲裁时效,那么在诉讼阶段就是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3日,被告与石家庄永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石家庄永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被告承包的北仑电厂三期扩建工程部分项目进行施工。2008年3月4日原告到被告承建的北仑电厂三期扩建工程工地做工,所在部门为热机二班,岗位为安装工。被告承建的北仑电厂三期扩建工程工地由被告单位国电浙江北仑三期扩建工程项目部统一管理。原告的出入证、上岗证均由被告单位国电浙江北仑三期扩建工程项目部统一制作。原告出入证、上岗证载明的工作单位为被告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原告所在工地负责人为武忠新,日常生活费由其发放并受其管理。2008年6月11日下午13点左右,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至今仍在医院接受治疗。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09年6月22日向宁波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9年7月27日,宁波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作出甬劳仲案字(2009)第463号仲裁裁决书,以依据不足为由驳回了原告的仲裁申请。2009年7月30日,原告向宁波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9年9月27日,宁波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作出甬劳仲案字(2009)第587号仲裁裁决书,以依据不足为由驳回了原告的仲裁申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甬劳仲案字(2009)第463号仲裁裁决书、甬劳仲案字(2009)第587号仲裁裁决书、出入证、上岗证、证人袁某、郑某的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施工合同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为证,经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第一、原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是否已过时效。被告认为原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间应从2008年4月4日计算至2009年4月4日,原告于2009年7月30日申请劳动仲裁已过时效。本院认为,原告2008年3月4日到被告承建的北仑电厂三期扩建工程工地做工,2008年6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此后一直在医院接受治疗至今,在此期间仲裁时效中止计算,因此原告于2009年7月30日申请劳动仲裁仍在仲裁时效内。第二、原告与被告单位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其提供的出入证、上岗证上载明的工作单位均为被告单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认为原告日常生活费由武忠新发放且受其管理,而武忠新是石家庄永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员工,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方提供石家庄永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以证明其主张。在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班、武忠新为原告工地负责人并对原告进行日常管理、为其发放生活费的前提下,武忠新的身份成为本案的关键。本院分析认为:第一、根据庭审中被告的陈述,在2007年4月3日被告与石家庄永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之前,即石家庄永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被告招标的工程投标时,被告就已收到石家庄永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该份授权委托书。但该授权委托书上载明的出具时间为2008年4月12日,与被告陈述明显不一致。第二、该份授权委托书中仅有第三人的公章,并没有受托人的签字,即使第三人的公章是真实的,也仅是第三人单方的意思表示,无法体现武忠新是否接受委托。第三、第三人否认武忠新为其单位的员工。第四、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表明第三人从被告处分包工程的项目经理是王利旺,这与被告声称的第三人分包项目负责人为授权委托书中载明的武忠新相互矛盾。综上,被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存在明显瑕疵,不能充分证明其辩称的事实。而原告提供的出入证、上岗证载明的工作单位为被告单位,其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关系的建立以用工之日为准。用工的本质是劳动者受到用人单位的管理和支配。本案中,被告为有相应建筑资质的用工单位,原告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者;原告提供的劳动是被告承建的北仑电厂三期扩建工程的组成部分;原告所在工地由被告单位工程项目部统一管理。因此原、被告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郑和青与被告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宗游代理审判员  宋建侠人民陪审员  王亚君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朱洁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