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民初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洪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民初字第897号原告洪某。被告陈某。原告洪某为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玮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诉称,原、被告系再婚,经人介绍于2007年10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共同生活,没有生育子女。双方感情不和,被告对自己也不体贴,对原告的母亲也不孝顺。2010年3月1日原、被告分居至今。且2010年3月2日,被告私自把银行存款40995元占为己有。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为此,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存款40995元)。被告陈某辩称,原告其实人是好的,主要是他的家里人不好,夫妻吵架是很平常的,吵起来说错话也是有的。2010年3月开始分居也是事实,婚后并没有生育小孩。但是双方感情并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与家里人分家析产过,拥有房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未生育子女。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为家事发生争吵,2010年3月1日,原、被告分居至今。2010年3月2日被告将银行存款40995元取出。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表、存款帐户明细帐单一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系再婚,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来双方虽有矛盾,但无根本的利害冲突,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相互理解,相互信任,珍惜婚姻,双方还是能够和好的。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洪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俞 玮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刘剑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