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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嘉民终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甲、缪某某、王乙、王丙、王甲等与沈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某某,王甲,缪某某,王乙,王丙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嘉民终字第2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缪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丙。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戊。上诉人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甲、缪某某、王乙、王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09)嘉南民初字第2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甲和缪某某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长女王乙,次女王丙。1990年1月22日,王甲户以住房年久已破,二女长大成人,住宿困难为由,向政府申请拆除旧房,在原宅基地上建造新房,并于同年2月14日获得批准。之后,王甲户建造了二层楼房一幢,一楼划分为四个房间,二楼划分为三个房间。在《嘉兴市郊区农村社员(居民)建房用地申请表》中,登记的土地使用人口为六人,分别为王甲、缪某某、王乙、王丙、王己、胡某某。现王己、胡某某已过世。原审另查明,沈某某与王乙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起沈某某到王乙家生活,1995年6月16日两人登记结婚,婚后沈某某的户口迁入王乙家中,2009年3月27日两人经法院判决离婚。离婚后,沈某某一直居住在王乙家中,现住一楼东面第二间。因沈某某与王甲一家之间经常发生纠纷,王甲等诉至法院,要求沈某某返还其房屋。诉讼期间,王甲等人向原审表示,如果沈某某搬离其家,愿意补助给沈某某10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甲的房屋属于农村宅基地房屋,是王甲拆除原来的旧房后在原地翻建的房屋,该房屋的占有使用权利应当归王甲户内的家庭成员所享有。沈某某在1990年到王甲家中时,尚不满22周岁,不符合结婚实质条件。沈某某与王乙登记结婚后,身份关系发生变化,沈某某成为王甲家庭的成员,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沈某某取得了对宅基地房屋的占有使用的权利。但是,沈某某与王乙离婚后,身份关系再次发生变化,其不再属于王甲家庭的成员,因此,沈某某继续占有使用王甲的宅基地房屋没有合法的理由。王甲等主张沈某某返还房屋,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沈某某辩称曾出钱参与翻建和改造房屋、猪棚等,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但是沈某某搬离后,王甲方对沈某某的租房费用等,可给予适当的补助,经询问,王甲同意补助租房费用及其他损失10000元。至于沈某某辩解中提出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割问题,这是农村村民集体自治的内容,不属法院管辖范围,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沈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从王甲、缪某某、王乙、王丙的位于嘉兴市××区××镇××村××号的房屋某某退,并将房屋返还给王甲、缪某某、王乙、王丙。二、王甲、缪某某、王乙、王丙在沈某某返还房屋后三日内,将补助款10000元支付给沈某某。案件受理费40元,由沈某某负担。宣判后,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其曾出资参与翻建和改造房屋猪棚。1990年起沈某某至王甲家与王乙共同生活,即在1995年登记结婚前已与王乙及其家人共同生活、劳动。按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共同生活是共同共有的前提和基础。王甲家翻建房屋是在沈某某与王乙共同生活之后,因此沈某某对该争议房屋应享有共有权,猪棚亦是如此,当然还应包括维修和室内装修等。二、宅基地共有权和土地承包权问题。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规定。《中华某某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上述法律可以证实沈某某自户口迁入王甲家后,就与王甲一家人对该宅基地享有共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也是以户为单位,沈某某与王甲一起承包经营土地,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财产权之一,法院应依法保护和调整,原审不予处理错误。综上,请求确认沈某某对房屋和宅基地享有共有权。王甲、缪某某、王乙、王丙答辩称,南湖法院(2009)嘉南民初字第191号判决已经对房屋作出说明和处理,对家庭共有财产部分应另案处理,沈某某在当时并未主张讼争房屋其享有份额。沈某某与王乙在1995年登记结婚,王甲的房屋是在1990年建造,沈某某不可能与王甲共有该房屋。二审中双方均无新的证据提供。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讼争房屋系农村宅基房,故在确定其权属时应依宅基地使用权为准。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指农村居民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造房屋,以供居住的权利,其设定是为了满足农民最低生活需求,具有社会福利性,也因此,其主体具有特定性,即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人应当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农村房屋的建造必须经过一定的程序审批,并以取得土地使用权为条件,未取得土地使用权则不能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因此,在确定农村宅基房权属时,不能单纯以有无投入作为判定有无所有权的依据,而应当以是否享有宅基地使用权作为判断标准。本案讼争房屋的宅基地是以王甲、缪某某、王乙、王丙享有房屋的所有权。在宅基地申请时,沈某某并非王甲的家庭成员,其不能因与王乙结婚而取得对涉案宅基地及房屋的所有权,且沈某某也没有证据证实其曾出资翻建本案讼争房屋并出资改造猪棚。退一步讲,即使沈某某有证据证实在房屋翻建时其曾有出资,其也不能因此取得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但其可另行向王甲、缪某某、王乙、王丙主张支付对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割,不属法院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不予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沈某某上诉要求取得讼争房屋、宅基地的共有权及分割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的判决亦无不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沈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伟审判员  刘坤审判员  褚翔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邵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