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永商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行与被告陈甲、与陈甲、陈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行与被告陈甲,陈甲,陈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永商初字第3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永嘉县××塘镇××号。负责人: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被告:陈甲。被告:陈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行与被告陈甲、陈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瞿广宇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陈甲、陈乙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诉称:二被告陈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1月16日向原告申请借款,并提供两被告共同所有的座落于永嘉县××北××花园××室的房产作为抵押物。经原告审查同意后签订了N033119200900002446号《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88万元,期限为2009年1月21日至2011年1月20日。合同签订后,并由房管部门将抵押物进行登记。原告依约发放了第一次贷款,约定时间2009年1月21日至2010年1月20日,年利率5.5755%,按月还息。但被告仅偿还2009年10月20日前的利息,此后,被告陈甲从2009年11月20日开始至到期已经有3期利息合计12596.94元未还,借款本金880000元也未按时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此,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乙、陈甲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80000元以及2010年1月20日前的利息12596.94元,2010年1月20日后的利息按规定和约定计算的利息和罚息;2、判令原告对位于永嘉县瓯北镇××室××房××(证号:45101号)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有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金融许某某、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二份、结婚证一份,以证明二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二被告属夫妻的事实;3、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个人客户综合授信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陈甲、陈乙以其共同财产设定最高额担保以及原告履行支付借款的事实;5、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产权证、房产证它项权证、房地产抵押清单各一份,以证明二被告已其所有的房屋抵押于原告并进行了登记;6、电子档案二份,证明在2010年1月20日前被告陈甲欠利息款12596.94元的事实;7、个人借款凭证一份,证明根据借款合同的特别条款的约定,个人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份。被告陈甲、陈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因被告陈甲、陈乙未到庭,故无法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尚未发现该证据存在瑕疵,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些证据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陈甲、陈乙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1月16日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审查同意后,原告与被告陈甲、陈乙于2009年1月21日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载明:被告陈甲自2009年1月21日至2011年1月20日止,可以在880000元的最高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该借款由被告陈甲、陈乙共同所有的座落于永嘉县瓯北镇五中花园21幢501室的房产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根据合同约定,在上述期间和最高额借款本金余额内,被告申请用款,双方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但被告需填写《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经原告同意后方可用款。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日,原告与被告陈甲签订了一笔借款协议。在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880000元,借款日期2009年1月21日,到期日期2010年1月20日,年利率5.5755%,按月还息;逾期年利率8.36325%计算。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仅偿付了2009年10月20日前的利息,此后均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陈甲、陈乙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及《个人借款凭证》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甲应当依《个人借款凭证》的约定按时偿还借款,逾期未还,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陈甲、陈乙系夫妻关系,且该借款是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被告陈甲未按月支付借款利息,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陈甲偿还借款88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甲、陈乙以其共同所有的座落在温州市永嘉县瓯北镇五中花园21幢501室(证号:45101号)的房产为该借款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意思表示真实,抵押合同成立有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甲、陈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88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5.5755%计算,从2009年10月21日开始计算至2010年1月20日止;逾期利率按年利率8.36325%计算,从2010年1月2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随本金同时清结);二、如被告陈甲、陈乙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被告陈甲、陈乙共同所有的坐落在永嘉县××北××花园××室(证号:永房权证瓯北字第××号)的房产折价、变卖或拍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30元,由被告陈甲、陈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1273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尤景东审判员 瞿广宇审判员 戴康强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胜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