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鄞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张某某与被告宁波××××货柜有限公司、中国大与宁波××××货柜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民初字第122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卜某某。被告:宁波××××货柜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25643512-0)。住所地:浙江省××保税区东区××号。法定代表人:任某某。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2)。住所地:浙江省××天××和××室。代表人:章甲。委托代理人:章乙。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宁波××××货柜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项宇龙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残疾等级及误工期限进行司某某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卜某某,被告宁波××××货柜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乙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双方经庭外自行和解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09年3月27日,原告驾驶豫p×××××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至甬台温高速公路往宁波方向149km+50m附近时,追尾碰撞因前方堵车而停车的被告宁波××××货柜有限公司所有的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浙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宁波××××货柜有限公司的驾驶员负次要责任。因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系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浙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为此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20000元、护理费8400元、误工费25000元、残疾赔偿金320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90460元,要求被告宁波××××货柜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交强险外的医疗费24215.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29665.58元的30%计8900元。被告宁波××××货柜有限公司答辩称:事故发生时是该公司雇用的驾驶员在为公司开车,事后该公司向原告预付了15000元,同意依法处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答辩称:对原告所诉事故经过及责任没有异议,同意赔偿医疗费20000元,但原告所诉的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过高,要求依法处理。审理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宁波诚和司某某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收入证明等证据材料,以分别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治疗经过、住院时间、医疗费某、伤残等级、休息及护理时间、营养费、鉴定费、收入状况等事实。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申请法院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上述证据材料经出示、质证,被告宁波××××货柜有限公司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与原先的不一致,对其他证据材料未提出异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中原告有三处损伤构成残疾等级的意见不应采信,对护理时间和营养费没有异议;原告的收入证明没有劳动合同、工资单等其他材料印证,不应采信;对其余证据材料未提出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中伤残等级与原先的不同,对此存在异议,对误工时间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宁波××××货柜有限公司虽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本院委托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结论明确,应予采信;原告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结合原、被告的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3月27日,原告驾驶豫p×××××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至甬台温高速公路往宁波方向149km+50m附近时,追尾碰撞因前方堵车而停车的被告宁波××××货柜有限公司所有的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浙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宁波××××货柜有限公司的驾驶员负次要责任。当日,原告到浙江省台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腓骨中下段开放粉碎性骨折、左腓骨长短肌断裂伴缺损、左内踝骨折、左足跗骨跖骨趾骨多发骨折等,经内固定手术等对症治疗30天后,于同年4月26日好转出院。5月4日,原告因左胫腓骨骨折术后40余天伴皮肤不愈而在余姚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对症治疗9天后,因原告拒绝继续治疗而于5月13日出院。此后,原告曾再次至浙江省台州医院住院治疗,并行内固定取出术,但因故未结算费某。2010年1月22日,原告因左小腿骨髓炎、左腓骨骨不连在余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对症治疗27天后,于2月18日出院,出院时一般情况好,左小腿创口愈合尚可,未见明显红肿渗出物。为此,原告共支出医疗费44208.58元(不含台州医院第二次住院费某)。经原告委托,宁波诚和司某某定所于2009年12月30日出具司某某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左足多处骨折,三处构成十级伤残,伤后的护理时间为2.5个月,营养费为2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800元。审理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期限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经本院委托,宁波崇新司某某定所于2010年2月25日出具司某某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左踝关节功能大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属十级,左足弓改变的伤残等级属十级,原告的误工时间从损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为此鉴定预付了鉴定费1440元。另查明: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浙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承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单有效期内。被告宁波××××货柜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在事故当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为此该公司在事故后向原告预付了赔款1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驾驶机动车时与违章停车的被告宁波××××货柜有限公司的车辆发生碰撞导致受伤,原告因此所受损失有权请求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420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护理费、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1800元及精神抚慰金。其中护理费由本院根据原告的护理时间、护理人员的一般收入等酌情确定为8160元;误工费按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至后一次定残前,高于原告主张的数额,故确定为25000元;残疾赔偿金按本院确认的残疾等级计算为2748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确定为3000元。上述各项中,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的数额合计为836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该部分损失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29658.58元,由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宁波××××货柜有限公司的驾驶员承担约30%的赔偿责任,由于该驾驶员系履行职务行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应由被告宁波××××货柜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83640元。二、被告宁波××××货柜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8900元。因该公司已预付15000元,故多余的6100元可在上述第一项赔款中扣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1元,减半收取1050.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80.50元,被告宁波××××货柜有限公司负担870元;已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预付的鉴定费1440元由该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项宇龙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吴 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