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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丽民终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丽水市××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某,丽水市××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丽民终字第1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丽水市××医院,住所地丽水市××街××号。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上诉人胡某某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08)莲民初字第2243号民事判决,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胡某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胡某某因慢性肾病于2007年7月4日到被告丽水市××医院诊治,接诊医师给予原告胡某某中药并配以至灵胶囊、血塞通等中成药治疗。同年7月26日复诊时又加用小苏打片等治疗。2008年11月3日,原告胡某某到丽水市××医院作诱发电位检测,检测结论为:左耳听觉传导中度异常,右耳听觉传导大致正常。原告胡某某认为其服药后出现耳鸣、听力下降的症状,是由于医师用药过多和超量造成,遂向被告丽水市××医院投诉、向丽水市卫生局反映情况。2010年1月7日,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该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不当及因果关系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该医疗行为符合医疗常规,与胡某某的耳聋无因果关系。原审认为,原告胡某某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同时被告丽水市××医院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医疗行为符合医疗常规,与原告的耳聋无因果关系,被告医疗行为中不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上诉人胡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是因为慢性肾功能不全到被上诉人处就医治疗,上诉人吃了被上诉人开取的血塞通后突然出现左耳耳鸣、听力下降,上诉人的听力下降是口服血塞通后引起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由于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浙大司鉴中心(2010)临鉴(医)字第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是以丽水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为鉴定基础材料,没有采用丽水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诊断,鉴定不科学,而不具有证明力,并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血塞通药效与上诉人肾病不具有关联性,被上诉人明显用药不当,应向上诉人公开赔礼道歉。请求撤销原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慢性肾功能不全,是由于久病成瘀,给予血塞通治疗是为活血化瘀,符合中医辩证施治的,对上诉人的诊疗并无不当;根据药典和有关血塞通临床不良反应报道,使用血塞通并不会出现耳鸣、耳聋的不良反应,血塞通并不是耳毒性药物;上诉人年老出现耳鸣、耳聋经多家医疗机构检查,均不能确定引起的原因,经多次司法鉴定均否定了上诉人的耳鸣、耳聋与口服血塞通这一药物有因果关系;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是原审法院委托的,程序合法,鉴定内容客观真实,同时上诉人所提的问题在鉴定书中已经作出详细的分析说明,因此,该鉴定能作为本案的证据采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血塞通药物的药理作用是具有增加冠脉血流量、扩张血管、降低血黏度,中医药理作用为活血化瘀、通脉活络,目前医学上尚未发现血塞通的药物具有耳毒性,上诉人经多家医疗机构检查不能确定引起耳鸣、耳聋的原因;上诉人在庭审中明确了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的几方面问题,这些问题在鉴定书中已有相关分析和说明,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否定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能够推翻鉴定结论,原审法院根据该鉴定意见认定被上诉人的医疗行为符合医疗常规、该诊疗行为与上诉人的耳聋之间无因果关系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提出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胡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建群代理审判员  雷晓东代理审判员  李 洋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朱丽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