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民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宁波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与张广云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张广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民初字第553号原告:宁波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代码:25613171-7),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矸街道珠江路429号。法定代表人:刘德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立勋,男,196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单位职工,住。委托代理人:王卫华,男,1985年9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单位职工,住。被告:张广云,男,197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宁波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冶公司)与被告张广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益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十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立勋、王卫华、被告张广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二十冶公司诉称,仲裁裁决认定的仲裁时效内的加班工资有误,被告在仲裁时效内的实际加班天数为31天,故起诉要求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加班工资6642.68元。被告张广云辩称,认可仲裁裁决结果。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1994年7月份进河北二十冶工作,1999年11月底进原告单位工作。2007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订立了无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11月25日,被告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加班工资、经济补偿、返还执业资格证等。2010年3月17日,仲裁委作出仑劳仲案字[2009]第1220号仲裁裁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加班工资13333.33元、返还被告执业资格证,同时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诉请求。现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已返还被告执业资格证;2007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被告无加班记录,2008年1月至同年12月被告双休日加班31天,2009年1月至同年11月被告无加班记录;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应支付被告2007年11月至2009年11月加班工资6900元(包括2008年端午节、十月一日、二日少发的加班工资)无异议。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外提供了劳动的,用人单位应按照规定支付加班工资。对双方无异议的原告支付被告加班工资6900元,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宁波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加班工资6900元,该款限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宁波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蒋益芬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