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桥商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周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桥商初字第172号原告:林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林某某为与被告周某某担保追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安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某某,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2008年9月11日,被告周某某因家庭资金紧张,向王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由原告林某某提供担保。此后经债权人王某某多次催讨,原告于2009年12月8日代被告周某某向王某某偿还了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收条一份。但至今,被告仍未归还原告为其代还的款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垫付的人民币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借条原件及借款协议原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周某某向王某某借款50000元,并由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明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作为担保人代被告向王某某已经归还50000元的事实。被告周某某辩称:该笔款项是被告向王某某所借,且已经向王某某支付了利息。被告向王某某所借的钱,应向王某某归还,与林某某没有关系。被告周某某在本案审理中,未举证。因被告周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认定合法有效。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林某某为被告周某某向王某某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后,原告自行履行了保证责任,代被告归还了借款5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担保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林某某担保款人民币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安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薇(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