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鄞邱商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舒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舒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邱商初字第73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杨甲、杨乙。被告:舒某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舒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邱妍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09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承诺在同年12月31日前归还。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11000元,尚欠29000元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舒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29000元。被告舒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原告张某某为了证明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落款时间为2009年7月13日的《自然人保证借款借据》一份(原件),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原告已交付款项给被告、约定归还日期等事实;被告舒某某未就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权利。对于以上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合法取得,来源合法,又系原件,反映了双方借贷关系发生并已实际履行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自然人保证借款借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核定于2009年12月31日前归还。在该借款借据中另有“本借条签字后既为该项现金收到”字样,被告亦签名。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11000元,至今尚欠29000元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资金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又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口头辩称的借款实际系赌债及借款借据为胁迫情况下书写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以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的规定,被告应就债务系虚构及还款的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因未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亦未出庭抗辩,其对自己的权益持轻视和怠慢态度,本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原告已向被告履行出借义务,被告未按约定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舒某某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29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263元,由被告舒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郑秋妍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阮雪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