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3252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XX汽车修配厂因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XX汽车修配厂,周XX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32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XX汽车修配厂。负责人吴XX,厂长。委托代理人牛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XX,男。委托代理人杨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XX汽车修配厂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深圳市XX区人民法院(2009)深X法民劳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起诉请求:1、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劳动关系;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于2008年2月18日入职上诉人,任职电工,双方没有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2月27日,上诉人车间发生一起雪种瓶爆炸事件,其中一员工受伤,该员工立即被送至深圳市XX区XX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09年3月17日出院,被上诉人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上诉人提供的收费收据、出院记录显示受伤人员为”杨XX”,而被上诉人提供的门诊病历显示受伤人员由”杨XX”更改为”周XX”,并加盖”深圳市XX医院专用章”及”校对章”。上诉人提供了一份被上诉人离职时的员工辞职书,该辞职书显示入职日期为2008年2月18日,离职日期为2009年1月30日,离职原因为”非工伤辞职”。证人李XX、罗XX出庭作证,证明2009年2月27日在上诉人车间发生雪种瓶爆炸事件中实际受伤人员是被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没有购买保险,而以杨XX的名义入院治疗,实际受伤人员并非杨XX。被上诉人向深圳市X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申诉请求:请求裁决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深圳市X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上诉人的申诉后,作出了深X劳仲民治庭(案)字(2009)第X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上诉人不服该裁决,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虽未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员工辞职书,上诉人、被上诉人确认被上诉人入职时间为2008年2月18日,双方对离职时间和是否因工伤离职存在分歧,上诉人称离职时间为2009年1月30日,离职原因为非工伤离职,被上诉人称其于2009年2月27日因雪种瓶爆炸而受伤,离职时间为2009年6月,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被上诉人于2009年2月27日因雪种瓶爆炸而受伤,并非杨XX受伤,门诊病历显示受伤人员由”杨XX”更改为”周XX”,并加盖”深圳市XX医院专用章”及”校对章”,且本次雪种瓶爆炸事件仅有一人受伤,故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意见予以采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判决:一、驳回上诉人深圳市XX汽车修配厂的诉讼请求。二、确认上诉人深圳市XX汽车修配厂与被上诉人周XX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上诉人负担。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二、改判:1、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劳动关系。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诉事实与理由为: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在仲裁阶段提出的诉求是裁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提请仲裁时表示在职期间发生工伤,上诉人不确认劳动关系,所以社保部门不认定工伤,并表示现在还在职。上诉人在仲裁阶段第一次开庭时表示公司现在没有这个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劳动关系。第一次仲裁庭审时被上诉人本人对自己的入职时间和离职时间说不清,并前后矛盾。第二次开庭时被上诉人通过请吃饭请来两个上诉人的在职员工,并请在亲属、徒弟、室友等人出庭作证。仲裁委仅凭此证言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劳动关系。上诉人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但一审法官以”门诊病历显示受伤人员由杨XX更改为周XX,并加盖深圳XX医院专用章及校对章和证人李XX、罗XX证明2009年2月27日上诉人车间发生雪种瓶爆炸受伤的人是周XX,因周XX未买保险而以杨XX的名义入院,实际受伤的人是周XX”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认为一审法官如此认定无事实根据。第一,周XX在仲裁第一次开庭时他向仲裁委出示的门诊病历的名字是杨XX并非是周XX,其代理律师说医院不让改名。第二,证人李XX和罗XX是因与上诉人有矛盾才离职的,此二人又是周XX的亲属朋友,他们说周XX在2009年2月27日事故中受伤并借用杨XX的名义入院是不公正的也是不符合常理的。因为杨XX有保险的话,杨XX在医院住院就不用自费,但杨XX在住院期间所有费用都是自费的,这是其一;其二,如是周XX受伤住院,周XX不仅有门诊病历还应该有住院病历,至少有出院小结,但周XX没有;其三,被上诉人在法庭调查时出示的病历虽然加盖有”深圳XX医院专用章及校对章”,但此章文字本身既不是”深圳市XX人民医院”,也不”深圳市XX区XX医院”,这些都与杨XX的病历和广东省医疗机构收费收据相矛盾的。一审法官以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不公正的。二、原审在程序上对上诉人是不公正的。上诉人不服仲裁裁决书向原审法院起诉时就提出向杨XX住院的XX人民医院调取杨XX个人病历和向仲裁委调取本案仲裁卷宗。目的是想查明:1、2009年2月27日至3月17日在杨XX住院的XX人民医院真正住院的人是”杨XX”还是”周XX”。2、2009年2月27日被上诉人是否还是上诉人的员工。但一审法官并没有去XX人民医院调取病历档案,也没有去仲裁委调取卷宗,仅凭证人证言和被上诉人一开始不确认在上诉人坚持技术鉴定的前提下才确认的员工辞职书认定周XX与上诉人之间有事实劳动关系,但周XX在2009年2月27日早已不在上诉人处上班,其向原审提交的病历也不是周XX本人的,一审不经调查核实如此认定事实对上诉人实属不公,上诉人请求二审法官纠正原审错误,并向杨XX住院的医院和仲裁委调取病历、卷宗。被上诉人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合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所查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正确的。上诉人主张证人李XX和罗XX与被上诉人周XX之间存在的利害关系,本院认为,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虽然没有去相关医院调取病历档案、也没有去仲裁委调取卷宗,但根据证人证言并综合其他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周XX与上诉人之间有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粤芳审 判 员 柯云宗代理 审 判员 赵 霞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兼) 李开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