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民初字第887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叶甲与宣甲、叶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甲,宣甲,叶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887号原告:叶甲。被告:宣甲。被告:叶乙。原告叶甲与被告宣甲、叶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桑伟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甲、被告宣甲、叶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甲起诉称:被告在湖塘街道××为××、图号为68,建筑占地面积为100平方米,用地使用权某为绍集建(型塘)字第1419号的住宅一幢,1991年11月,经中间人施如寿介绍,被告宣甲自愿将上述住宅以50,000元的价格绝卖给原告所有,同时,双方签订了绝卖协议一份。此后,双方均按协议履行了相应责任,原告付清房款后,被告方于1992年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居住至今。去年下半年,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原告去绍兴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办理用地使用权某变更过户手续,然其拒绝办理相关手续。原告系农村无房户,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可以依法办理变更过户手续。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宣甲答辩称:我于1991年将三间二层楼房以50,000元价格卖给原告系事实,但卖房之事我老婆并不知情,其也没有在买卖协议上签字。对于我所有的部分房屋买卖我没有异议。被告叶乙答辩称:我不同意将上述房屋卖给原告的,当时我是不知情的。原告在诉争的房屋里没有居住过,村里也催原告去过户,但是原告方不同意过户。经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某、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一、双方当事人对如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某争房屋系二被告婚后建造,原告叶甲系无房户,其与被告系同一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991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宣甲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将被告宣甲的座落于绍兴县湖塘街道的住宅一幢(含屋前池塘、水井、自来水机房、铁制台门、装饰电器灯具、自来水、卫生间及污水管道、灶具等设施,房屋四至东至宣乙生田、南至大路、西至宣某(张)全地、北至宣某(张)全地)折价50,000元出卖给原告所有。之后双方一直未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二、双方主要争议的焦点:被告叶乙认为双方某争的房屋系其与被告宣甲的夫妻财产,被告宣甲未经其同意出卖房屋,对其没有效力。原告与被告宣甲于1991年11月15日双方所签的“绝卖房契”尽管形式没有被告叶乙的签字,但事后,二被告将上述房屋搬出交付原告,其另择地方居住。被告叶乙作为被告宣甲的妻子,其对被告宣甲的房屋出卖行为应当是明知且认可的。作为原告有理由相信宣甲有出卖房屋的权利,现被告叶乙以自已不同意出卖为由,不履行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违反相应的法律规定。从鼓励、保护交易稳定的角度出发,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宣甲签订的《绝卖房契》有效。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绝卖房契、绍集建(型塘)字第1419号用地使用权某、村委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某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且原、被告系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没有违反国家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房屋的登记变更手续,是被告的一项合同附随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相关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叶乙辩称其不同意出卖房屋,其夫宣甲的行为不能代表其意思,对其没有拘束力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宣甲、叶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叶甲办理座落于绍兴县湖塘街道地号为178、图号为6-4-8,建筑占地面积为100平方米,用地使用权某为绍集建(型塘)字第1419号土地使用权房屋登记变更手续。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交纳525元,由被告宣甲、叶乙负担。上述诉讼费均应予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桑伟强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茹亮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