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德乾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乾民初字第91号原告黄某。被告张某甲。原告黄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玉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某、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黄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某甲于××××年××月××日在三合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近年来,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曾多次殴打原告致伤,现原告对被告已彻底失去信心,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女儿张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并提供以下证据: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被告张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的,我们感情是好的,且女儿都这么大了。对原告黄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被告张某甲质证,被告无异议,再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经依法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庭予以认定,并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某与被告张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6年12月23日生育女儿张某乙。近年来,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及缺乏沟通等原因,导致夫妻感情趋于淡薄。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张某甲结婚时间较长,已建立一定的婚姻基础,且已生育女儿,故夫妻感情尚可。只是近年来,因夫妻性格差异、缺乏沟通等原因,引起夫妻关系不和,夫妻感情趋于淡薄。庭审中,原告虽对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进行了陈述,但未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夫妻感情尚未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今后能摈弃前嫌,互敬互爱,互相体谅,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缴纳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玉峰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童云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