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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406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在2007年12月初,被告以经商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提出了借款请求。后在2007年12月11日,原告将20万元借款本金交给被告,被告在借款时承诺借款期限从2007年12月11日至2008年1月10日止。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嗣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人民币20万元,并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12月11日至2008年1月10日。期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本案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   小   甫审判员 金林响审判员徐云飞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楼   凤   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