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滨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虞某某、虞某某为与被告付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与付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某某,虞某某为与被告付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付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民初字第252号原告虞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宋某某。被告付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街道××然××号。诉讼代表人施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某某。原告虞某某为与被告付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刚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付某某、被告太平洋××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某某诉称,2009年7月3日14时40分,付某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小客车在杭州市滨江区滨康路江晖路口与原告驾驶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某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浙江省总队杭州医院(以下简称武警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等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造成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01257.12元。2010年1月22日,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了伤残等级评定,结论为十级伤残。交警部门认定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过错责任。原告认为,由于付某某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受伤,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了巨大的痛苦,经济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付某某理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太平洋××也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请求付某某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部分赔偿项目金额按双方认可的确认,其他损失主张金额不变;太平洋××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举证如下: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2、病历3本、出院小结1份、病假证明3页,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及医院建休时间。3、医疗费票据18页、住院费某某单1份,证明原告花去的医疗费。4、交通费票据5页���证明原告花去的交通费。5、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各1份,证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依据及花去的鉴定费。6、护理费发票、护理证明各1份,证明护理费的计算依据。7、工作证明1份、工资发放单6份,证明误工费计算标准。8、估损单、用料清单、修理费发票各1份,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车损。被告付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答辩人签收事故认定书时交通警察也没有解释事故成因及认定责任的理由。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过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请求根据庭审及双方意见一致的部分赔偿项目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担,鉴定费认可由答辩人承担。被告付某某未举证。被告太平洋××辩称,付某某在答辩人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总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某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答辩人在上述各赔偿限额内分项赔偿;付某某投保的商业险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医疗费根据票据计算。交通费过高,请酌情认定。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时间及标准过高。因二轮摩托车的登记所有权人并非原告,其无权主张车损费,故不予认可。鉴定费根据保险条款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对伤残赔偿金无异议。营养费依据不足。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根据庭审及双方意见一致的部分赔偿项目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付,并且不承担非医保费某、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太平洋××未举证。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付某某有异议,认为不应由其承担全部责任;太平洋××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认为结合付某某所述,因可能涉及商业险理赔,故对此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认定;两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的异议,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证据应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两被告对病历、出院小结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病历中2009年11月26日、12月9日、12月13日、12月18日自购的药品属于感冒类药品,与事故无关,应予剔除;2009年10月22日载明的双足抽搐也与事故也无关,相应的治疗费某也应予剔除;对病假证明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但从诊断证明上记载的挫伤等情形,其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最高认可5个月。本院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认定,应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三)、原告提供的证据3,太平洋××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的非医保费某根据保险条款其不予承担,且医保统筹支付部分的医疗费不应列入诉请范围;自购药品因与事故无关,应予剔除。付某某则认为非医保费某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认定,应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四)、原告提供的证据4、5、6、7,由于双方当事人就与证据相关的赔偿项目已经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没有评判的必要。(五)、原告提供的证据8,太平洋××认为车辆登记所有人并非原告,故其无权主张。付某某认为如果原告举证证明其为实际所有人,可以一并处理。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认定,应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7月3日14时40分,付某某驾驶浙a×××××号小客车在本区滨康路江晖路口与原告驾驶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某撞,造成二车损坏,原告受伤。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队认定付某某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过错责任。原告之伤经武警医院留院观察后住院治疗(事故当日至8月3日),出院诊断为颅脑外伤、左肩胛骨喙突骨挫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治疗期间原告自己花去住院医疗费、门诊医疗费、挂号费等合计11845.98元(已经扣除钙尔奇d片和感冒药的费某)。2010年1月22日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头部及左肩部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付某某为浙a×××××号小客车在太平洋××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根据具有证明力的事故认定,付某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过错责任并赔偿原告全部合理损失。由于付某某为浙a×××××���小客车在太平洋××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太平洋××应在122000元总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太平洋××要求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花去的医疗费应认定为合理,太平洋××要求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扣除非医保费某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和付某某同意太平洋××提出的交通费酌情最高认可800元、护理费包括住院期间总额认可3000元、误工费认可9000元、营养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认可4500元的意见,故本院对上述赔偿项目按当事人意见进行处理。由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其要求按2009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611元来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应认定为合理。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应属于合理损失,但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应由付某某承担。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由于浙a×××××号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并非原告,故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虞某某合理的医疗费11845.98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合计人民币78367.98元;由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虞某某。二、付某某赔偿虞某某鉴定费人民币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虞某某。三、驳回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3元,由虞某某负担97元,由付某某负担3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6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判员  蔡文刚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孔乐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