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象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骆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象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骆某,无业。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3月2日被桂林市公安局雁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2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0)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底,被告人骆某听同事李某说秦某(已判刑)要卖电动车,即让秦某将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150元)开到单位,被告人骆某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950元的价格购买。破案后,赃车已缴获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报案、陈述、证人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供述、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骆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日起至2010年9月1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陈晓羚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戴 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