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民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宁波××制造有限公司与张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制造有限公司,张某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余民初字第816号原告:宁波××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工业新区××号。被告:张某某。本院受理原告宁波××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后,被告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按原告就被告原则处理,要求将案件移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2008年12月及2009年1月,被告在原告单位任生产厂长期间,被告分两次收取原告单位出卖的旧铁块、铁屑款合计16150元,现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款诉讼来院。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证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旧铁块、铁屑出卖款,应适用“原告就被告”原则,现被告提出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张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春桂二0一0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铭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