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鄞嵩商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杜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嵩商初字第35号原告:吕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被告:杜某某。原告吕某某为与被告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奇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吕某某起诉称:2009年4月13日,被告杜某某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杜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因被告杜某某未到庭,该证据未经被告质证。但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件,无瑕疵,在被告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情况下,认定该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故予确认。本院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及时归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某某返还原告吕某某借款6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给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俞奇明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朱飞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