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商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郑州四棉纺织有限公司与绍兴县九如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四棉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县九如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58号原告:郑州四棉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周存。委托代理人:拜明意。被告:绍兴县九如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德。原告郑州四棉纺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九如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诉讼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以公告形式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期限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拜明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县九如纺织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月,被告向原告求购布匹,总价款为134,965元,原告送货后,被告未付款,经催讨亦不予归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134,965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对账函一份,以证明经双方对账,被告结欠原告134,965元,并承诺于2008年6月份归还3-5万元,2008年8月份还清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陈述的质证权。针对原告递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对账函有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签章,记载内容清楚明确,可以证明原告拟证事实。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被告有买卖业务往来。2008年6月18日,被告出具给原告对账函一份,确认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34,965元,并承诺于2008年6月份归还3-5万元,2008年8月份还清。但被告逾期未履行,遂成讼。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建立的口头买卖布匹的业务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作为买卖合同中的出卖方,在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后,有要求作为买受人的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支付相应价款的权利。被告认欠原告货款,但未能及时与原告结清所欠货款,是引起本纠纷的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绍兴县九如纺织品有限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请求放弃抗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九如纺织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郑州四棉纺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34,965元及该款自2009年1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绍兴县九如纺织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9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 伟代理审判员 李籽苏人民陪审员 莫伯林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