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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石商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甲与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石商初字第41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庄某某。被告:陈乙。原告陈甲与被告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甲起诉称,2009年4月16日,被告陈乙因家庭缺资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签名为据,双方约定该款分两期偿还,第一期定于2009年12月30日前还款100000元,第二期定于2010年2月10日前还清余款。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返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00000元。原告陈甲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乙于2009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乙未作答辩。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陈甲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陈乙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于2009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还款方式为2009年12月30日前还款100000元,2010年2月10日前还清余款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陈乙于2009年4月16日向原告陈甲借款200000元,并出示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方式为2009年12月30日前还款100000元,2010年2月10日前还清余款,未约定利息。该款至今未付。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陈甲与被告陈乙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主体适格,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陈乙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及时返还借款,逾期未还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并未超出法律有关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但利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陈甲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4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陈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江峰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张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