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商初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富阳××纸××有限公司与富阳市××××包装用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阳××纸××有限公司,富阳市××××包装用品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821号原告:富阳××纸××有限公司,住所地:富阳市××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富阳市××××包装用品厂,住所地:富阳市春××乡××山村。代表人:李某某。原告富阳××纸××有限公司诉被告富阳市××××包装用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戚利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阳××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阳市××××包装用品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富阳××纸××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6月6日前,原、被告发生业务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36746.46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9年11月11日支付货款1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6746.46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富阳市××××包装用品厂未作答辩。被告富阳市××××包装用品厂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要件,具有证明效力。根据前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曾有纸板买卖业务往来。2008年6月6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6746.46元。被告于2008年6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08年8月底前付清。期限届满后,被告于2009年11月11日支付货款人民币10000元,欠货款人民币26746.46元未付。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被告在约定付款时间届满后,未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其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6746.46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富阳市××××包装用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富阳××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6746.4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元,减半收取234.5元,由被告富阳市××××包装用品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戚利尧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利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