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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商初字第2027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温岭市××金属模具材料有限公司、温岭市××金属模具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岭市×与温岭市××车××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岭市××金属模具材料有限公司,温岭市××金属模具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岭市×,温岭市××车××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2027号原告:温岭市××金属模具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街道东××号。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温岭市××车××厂,住所地:温岭市××街道××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原告温岭市××金属模具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岭市××车××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岭市××金属模具材料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岭市××车××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岭市××金属模具材料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间,被告先后向某告购买模具钢,计货款31323元,原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2009年间,被告又向某告购买摩托车配件,计货款6900元。原告经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8223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温岭市××金属模具材料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非公司某某法人基本情况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用以证明2008年间被告向某告购买模具钢,计货款31323元。3、请购单23张,用以证明2009年2月至2009年3月间被告向某告购买摩托车配件,计货款6900元。被告温岭市××车××厂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温岭市××金属模具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岭市××车××厂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向某告购买模具钢后,应当及时支付货款。逾期未付,应支付给原告自起诉之日(2009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岭市××车××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温岭市××金属模具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8223元并支付自2009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6元,由被告温岭市××车××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5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奚红英审 判 员  金 涛代理审判员  干军辉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蔡敏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