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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民初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朱秀英与内蒙古昌运运销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秀英,内蒙古昌运运销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民初字第784号原告朱秀英。委托代理人王红波。被告内蒙古昌运运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XX良。原告朱秀英与被告内蒙古昌运运销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华栋独任审理,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秀英的委托代理人王红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内蒙古昌运运销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秀英诉称,2009年9月29日,XXX驾驶第一被告内蒙古昌运运销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蒙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蒙B×××××挂重型厢式半挂车途经杭金衢高速公路杭州车道132公里+800米地段与潘水华驾驶的浙A×××××号、原告所有张晖驾驶的浙A×××××号发生三车追尾,造成浙A×××××号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蒙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蒙B×××××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的驾驶员X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驾驶员张晖无责任。第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投保公司,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42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车主的事实。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经过以及责任认定的情况。3、价格鉴定结论书、机罢车辆评估清单、修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的车损的事实。4、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内蒙古昌运运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损害他人财产的,应当赔偿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责任双方按责分摊。交警部门认定第一被告的驾驶员X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驾驶员张晖无责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XXX应全额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第一被告内蒙古昌运运销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应当对XXX对原告承担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投保公司,应依法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XXX应承担赔偿的先行赔付责任。原告之诉,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损失人民币4200元,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内蒙古昌运运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华栋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雪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