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象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秦某与赵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赵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0)象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秦某。委托代理人唐茂宣,桂林市诚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赵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17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0)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秦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晖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茂宣、被告人赵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3日凌晨2时许,男青年郭某到桂林市上海路找其妻子谢某,因铁门锁住而找到该宿舍的韩某(男)打开铁门,见被告人赵某与谢某在一起即拿砖头大骂被告人赵某。被告人赵某见状从其住处床头柜拿出一把平头水果刀与郭某在上海路对骂,随后郭某叫住在附近的被害人秦某过来帮忙并称被人持刀追赶。秦某赶到现场后朝被告人赵某腹部踢了一脚,随即打其脸部将其打倒在地。被告人赵某被打后用携带的水果刀朝被害人秦某乱砍,将其面部、颈部、胸部划伤,后秦某与郭某两人将赵某制服并将其刀夺下。当日凌晨2时30分左右被告人赵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害人秦某的伤情为重伤。为证实其指控主张,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报案、陈述;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医院门诊病历、司法鉴定、被害人伤情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主动打110报警,然后等着公安人员,接受传唤,并且配合查清事实,可以考虑认定为自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秦某诉称,由于被告人赵某的伤害行为造成其重伤,要求被告人赵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265.5元,其医药费人民币4295.5元、误工费人民币3120元(60天×52元)、营养费人民币20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司法鉴定费人民币55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当庭出示了桂林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4张、门诊病历一本、鉴定费发票一张、交通费票据11张。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赵某辩护其案发后主动报警并等候公安人员传唤,是自首。是被被害人秦某殴打后引发犯罪。现无力赔偿被害人秦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赵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的诉讼请求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3日凌晨2时许,男青年郭某到桂林市上海路找其妻子谢某,因铁门锁住而找到该宿舍的韩某(男)打开铁门,见被告人赵某与谢某在一起即拿砖头大骂被告人赵某。被告人赵某见状从其住处床头柜拿出一把平头水果刀与郭某在上海路对骂,随后郭某叫住在附近的被害人秦某过来帮忙并称被人持刀追赶。被害人秦某赶到现场后朝被告人赵某腹部踢了一脚,随即打其脸部将其打倒在地。被告人赵某被打后,拔出携带在口袋的水果刀朝被害人秦某乱砍,将其面部、颈部、胸部划伤,后被害人秦某与郭某两人将赵某制服并将其刀夺下。当日凌晨2时30分左右,被告人赵某自动通过案发现场附近的公用电话向110指挥中心报警并等候公安人员到现场传唤。被害人秦某的伤情经桂林市人民医院诊断:左面部软组织裂伤;2、颈胸部多处软组织裂伤。经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害人秦某面部损伤瘢痕明显致容貌丑陋构成重伤。另查明,被害人秦某伤后于2009年9月13日至21日在在桂林市人民医院门诊部诊治,共花费医药费人民币4295.5元,治疗9天(未住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秦某的报案、陈述证实其被被告人赵某伤害的事实及案发经过;2、现场图、现场勘查检查笔录、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案发地点在桂林市上海路5号与7号中间道路上;3、桂林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的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秦某的伤情和被伤害程度;4、证人韩某、郭某、谢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赵某持刀伤害被害人秦某的事实及案发经过;5、抓获经过和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赵某主动向110指挥中心报案并等候传唤;6、被告人赵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7、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实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时间、地点和经过;8、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赵某伤害被害人秦某使用的作案工具;9桂林市人民医院收费收据14张证实被害人秦某花费医药费人民币4295.5元、交通费票据11张计人民币145元、司法鉴定费票据1张计人民币550元、10、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证实被害人秦某在医院门诊治疗9天,未住院治疗;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犯罪后能自动通过电话向110指挥中心报案并等候传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被告人赵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是自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对被告人赵某予以减轻处罚。在被告人赵某与郭某对骂过程中,被害人秦某赶到现场帮助郭某,被害人秦某的到来不是采取劝解平息纠纷,而是在被告人赵某没有实行犯罪行为的情况下殴打了被告人赵某,引发本案的发生,被害人秦某对此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本院酌情对被告人赵某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提供了医药费收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发票的有效票据共计人民币5045.5元,该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被害人秦某未住院治疗,且门诊治疗时间为9天,现被害人秦某提出赔偿误工费3120元(60天)及营养费2000元的依据不充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秦某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予以适当考虑。本院为维护国家法律尊严和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7日起至2011年9月16日止)。二、被告人赵某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医药费人民币4295.5元、误工费人民币1560元、营养费人民币10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鉴定费人民币550元,共计人民币7605.5元(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清波人民陪审员 王新华人民陪审员 王永春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思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