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象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覃某、李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李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象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11月21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11月21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0)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李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9日约23时10分,被告人覃某、李某伙同黎某(在逃)、“贵州仔”(姓名不知、在逃)预谋抢劫。由被告人覃某及贵州仔到桂林市瓦窑路以租被害人陆某驾驶的一辆五菱之光微型车(车牌号:桂H-×××××)为由,将其骗至桂林市万福路。被告人覃某及贵州仔用刀威逼将被害人陆某刺伤并抢走诺基亚牌N1681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94元)及现金人民币150元。随即万福路等候的被告人李某及黎某与被告人覃某及贵州仔用布条将被害人陆某捆绑丢弃到路边的废弃民房内。作案后,四人驾驶抢到的五菱之光微型车(价值人民币27259元)逃离现场。破案后,缴获赃物五菱之光微型车并退还被害人。赃款人民币150元及手机销赃得赃款人民币60元已共同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某、李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的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的报案、陈述;二被告人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现场图;赃物指认照片;抓获经过、结案被告;被害人的医院病历;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材料;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等证据。被告人覃某、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9日约23时10分,被告人覃某、李某伙同黎某、“贵州仔”预谋抢劫。由被告人覃某及贵州仔到桂林市瓦窑路以租被害人陆某驾驶的一辆五菱之光微型车(车牌号:桂H-×××××)为由,将其骗至桂林市万福路。被告人覃某及贵州仔用刀威逼将被害人陆某刺伤,抢走被害人陆某的五菱之光微型车及诺基亚牌N1681型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150元。随即万福路等候的被告人李某及黎某与被告人覃某及贵州仔用布条将被害人陆某捆绑丢弃到路边的废弃民房内。作案后,四人驾驶抢到的五菱之光微型车逃离现场。破案后,缴获赃物五菱之光微型车并退还被害人。赃款人民币150元及手机销赃得赃款人民币60元已共同挥霍。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赃物手机价值人民币294元,五菱之光微型车价值人民币27259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陆某的报案、陈述证实被二被告人采用暴力手段强行抢走财物;2、二被告人的供述证实其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了被害人陆某的财物;3、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物指认照片实二被告人等人为所抢的五菱之光微型车已追缴、退还;4、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二被告人抢劫被害人陆某的作案的地点;5、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证实二被告人因涉嫌抢劫罪被抓获经过;6、被害人陆某的医院病历及法医鉴定证实被害人被二被告人持刀伤害身体;7、被告人覃某、李某的户籍材料证实其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8、五菱之光微型车档案资料及诺基亚手机票据证实被告人抢得的财物是陆某的财产;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应当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李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李某犯抢劫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覃某、李某抢劫数额巨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院对二被告人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覃某、李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犯罪作用相当,不宜分主从犯,本院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1日起至2022年11月20日止。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二、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1日起至2022年11月20日止。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清波人民陪审员 王新华人民陪审员 赵 萍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思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