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商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薛益福与潘旭东、薛秀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益福,潘旭东,薛秀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386号原告:薛益福。委托代理人:潘玉铃。被告:潘旭东。委托代理人:陈兰金。被告:薛秀芬。原告薛益福为与被告潘旭东、薛秀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以简易程序立案,由审判员胡爱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益福及委托代理人潘玉铃、被告潘旭东及委托代理人陈兰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秀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益福起诉称:2008年1月,潘旭东、薛秀芬向薛益福借款12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2009年1月30日,偿还本金4万元、利息1万元,结欠本金8万元、利息4000元,由潘旭东和薛秀芬重新出具欠条一张为据。嗣后,借款本息未付,经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潘旭东、薛秀芬共同偿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4000元,2009年1月30日起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两被告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一张,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潘旭东答辩称:2008年1月,向薛益福借款12万元,偿还本金4万元及利息1万元,余欠8万元属实,2009年1月30日出具借条时阐明利息4000元,不是欠息4000元。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潘旭东未提供证据。被告薛秀芬没有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针对被告的辩解,原告补充陈述:2008年欠利息4000元,2009年至今利息未付,月利率按1%计算没有变更。上述原告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潘旭东无异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薛秀芬无故缺席,视为放弃抗辩权与质证权。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潘旭东、薛秀芬欠原告薛益福借款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潘旭东辩解借据上写明“利息4000元”是总计利息4000元,该解释既不符常理,又与已支付利息率相矛盾,故该意见不予采纳;薛益福主张按月利率1%计算,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旭东、薛秀芬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薛益福借款8万元及2008年利息4000元;2009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40元,减半收取1070元,由潘旭东、薛秀芬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用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爱华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鸥翔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宣判笔录时间:2010年5月17日14时30分地点:本院第三审判庭审判长(员):书记员:宣读本院(2010)温瑞商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潘旭东、薛秀芬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薛益福借款8万元及2008年利息4000元;2009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40元,减半收取1070元,由潘旭东、薛秀芬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