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临商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市支行与王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市支行,王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临商初字第26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临安市××××号。负责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常某某、胡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市支行(以下简称临安建行)为与被告王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发现被告王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安建行委托代理人常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临安建行诉称:被告于2007年6月28日与原告签署龙卡贷记(汽车)领用协议,向原告申领了龙某某用卡。2007年8月6日起被告使用该卡消费取现,但未按照约定在到期还款日前归还欠款。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还款事宜,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欠款。至2010年1月6日,被告拖欠原告本金、利息、罚息等14018.52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龙某某用卡欠款本金9850元,利息4168.52元,合计14018.52元(利息暂算至2010年1月6日,此后至实际还款日止的的利息要按合同约定利率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临安建行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龙某某用卡申请表、龙卡贷记卡领用协议、信用卡征信审核审批意见表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及对利息、滞纳金、费用等作了约定的事实。2、王某某的信用卡交易明细表一份,证明至2010年1月6日,被告拖欠原告本金、利息、罚息等合计14018.52元人民币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在庭审过程中,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后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件。被告王某某未按本院传票规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被告未提供证据抗辩的情况下,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在本案中具有证明效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付款还应当按约定支付滞纳金。因此,原告临安建行要求被告王某某立即偿还龙某某用卡欠款本金9850元、支付利息4168.52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9850元,支付利息4168.52元(该利息计算到2010年1月6日,此后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另行计算)。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果被告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审 判 长 姜成林审 判 员 王岳明人民陪审员 朱天一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艳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