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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越民初字第4324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阮某甲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甲,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越民初字第4324号原告阮某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志清。被告黄某。原告阮某甲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志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某甲诉称:因被告系贵州人,双方婚后经常因性格不合、脾气不投而吵闹,婚后感情不和,被告经常不归。自2001年6月起,被告再次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阮某乙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独立承担抚养教育费至阮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黄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越城区马山镇海塘村村委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自2001年6月起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被告黄某未到庭质证,亦未发表书面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阮某甲与被告黄某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阮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被告自2001年6月起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自2001年3月起开始分居至今,可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阮某乙的抚养问题,因其在原、被告双方分居后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故阮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自愿承担阮某乙的抚育教育费及本案诉讼费,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黄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阮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二、婚生子阮冰春由原告阮某甲负责抚养教育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抚养教育费由原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阮某甲负担。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新辉代理审判员  夏蓓蕾人民陪审员  鲁关营二0一0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宣彩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