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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天商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谢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商初字第435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某。被告:谢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国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谢某某因经商缺资于2010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到2010年3月1日,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拖延不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及时归还借款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从2010年3月2日开始计付利息。被告谢某某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谢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三性”要求,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谢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50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法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现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其从到期之日开始支付利息,对此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谢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利息结算办法,从2010年3月2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90元,减半收取545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90元,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胡国卫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崔丽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