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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安民初字第1124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与赵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赵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民初字第1124号原告:方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赵某某。原告方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某诉称,2007年8月25日中午,原告在递铺镇浦源大道山里人家饭店吃饭,原、被告因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出手将原告打伤,后经公安递铺镇派出所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8400元,其他补偿费600元,合计为9000元,支付办法为当即支付2000元,2008年底前支付2000元,余款5000元于2009年8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但被告除已支付2000元外,余款7000元至今未支付。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讨无着,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继续受侵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赵某某立即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7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达成赔偿协议以及支某某式的事实。被告赵某某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未到庭对原告的举证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8月25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打伤。经过协商双方达成协议,被告赵某某承担原告医疗费8400元,其他补偿费600元,合计人民币9000元。支付办法为被告当即支付2000元,2008年年底前支付2000元,在2009年8月30日前支付完余款5000元。被告赵某某在支付了2000元后,经过原告方某某催讨,至今尚未支付。本院认为,因过错致他人受到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对受害人由此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方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于2008年10月17日达成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达,为合法有效。因此,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剩余7000元的人身损害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支付原告方某某人民币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送达费12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诉讼费47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该费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俞一农审判员  徐季平审判员  王孝林二0一0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宋 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