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塘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浙江振丰建设有限公司与杭州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振丰建设有限公司,杭州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塘民初字第89号原告:浙江振丰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迪丰,委托代理人:沈建福。被告:杭州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鲍伟。原告浙江振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丰建设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云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振丰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建福、凯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鲍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振丰建设公司起诉称,2004年10月18日,杭州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凯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杭州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凯城公司建设的余杭区塘栖镇市新街旧城改造工程1#、2#楼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因凯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涉嫌刑事犯罪,导致工程施工所需的规划验线未能通过,工程一直无法施工,自2005年10月17日起工程停工至今。而杭州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1#楼已进行了打桩作业,工程款为524836元。另杭州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06年10月更名为浙江振丰建设有限公司。法院对凯城公司所持有的上述工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已进行了拍卖并已执行完毕。凯城公司已无法再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振丰建设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2004年10月18日与凯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由凯城公司支付打桩款524836元。凯城公司答辩称:凯城公司没有接到有关部门的停工通知。凯城公司根据合同的约定,按施工进度支付工程款。振丰建设公司的打桩款应按合同的约定进行确定。振丰建设公司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2004年10月18日,凯城公司与振丰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振丰建设公司承建凯城公司的1#、2#楼的施工工程的事实;2、2005年10月17日的停工报告一份,证明因凯城公司的1#楼工程因规划验线未通过,无法施工,自2005年10月17日起停工至今的事实;3、2009年11月12日的建筑工程结算书一份,证明振丰建设公司按合同约定对1#楼进行了打桩作业,该工程的工程款经结算为524836元的事实;4、2005年2月4日的打桩工程交验记录一份,证明振丰建设公司按合同约定将1#楼的86根桩施工完毕的事实。5、桩位结构平面图一份,证明振丰建设公司已施工的86根桩的位置;6、企业变更登记情况一份,证明杭州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6年10月更名为浙江振丰建设有限公司的事实;7、2009年11月23日的城乡导报上法院拍卖公告,证明凯城公司拥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已进行法院执行程序,凯城公司已不可能再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凯城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凯城公司对振丰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2005年10月17日的停工报告,凯城公司没有确认过,不予认可,本院确认该停工报告,虽没有凯城公司盖章确认,但工程的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已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2、2009年11月12日的建筑工程结算书,该结算书是现在才出具的,与实际情况不符,不予认可。本院确认该工程结算书是振丰建设公司于2009年11月12日单方制作,且没有实际施工的资料作为依据,不能作为为本案的证据使用。3、凯城公司对振丰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该证据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04年10月18日,杭州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凯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杭州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凯城公司建设的余杭区塘栖镇市新街旧城改造工程1#、2#楼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合同的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三条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04年10月18日,竣工日期:2005年10月18日。第六条组成合同的文件,1、本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投标书及其附件,4、本合同专用条款,5、本合同通用条款,6、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7、图纸,8、工程量清单,9、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合同的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3.2条本合同价款采用第一部分六款2条方式确定。合同签订后,振丰建设公司进入场地进行施工,2005年2月4日,建设单位凯城公司、工程监理单位浙江文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单位振丰建设公司对塘栖镇市新街旧城改造建设工程的1#楼的86根桩进行验收,均符合要求。2005年10月17日,工程监理单位浙江文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确认振丰建设公司提出的因规划验线未通过无法继续施工的停工报告。该工程一直停工至今。凯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鲍伟于2007年6月21日被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判处无期徒刑,投入监狱改造。2009年12月,法院将凯城公司拥有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市新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拍卖以清偿凯城公司所欠的债务。本院认为,振丰建设公司与凯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合同约定的由振丰建设公司施工的凯城公司所拥有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市新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已被法院拍卖抵债,致使振丰公司与凯城公司于2004年10月18日签订的合同已没有继续履行的可能,因此,振丰公司要求解除该合同,本院应予支持。(二)振丰建设公司要求凯城公司支付打桩工程款,虽然振丰建设公司已证明了打桩事实的存在,但根据合同约定,工程价款的确定是根据中标通知的规定进行确定的,振丰建设公司至今没有提供中标通知书和实际打桩工程量,致使打桩工程款无法确定,因此,振丰建设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能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浙江振丰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4年10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驳回原告浙江振丰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048元,减半收取4524元,由原告浙江振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484元,被告杭州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4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曹云法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尹何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