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路金商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陶某某与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洪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金商初字第137号原告陶某某。委托代理人江某某。被告洪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原告陶某某与被告洪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仙国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江某某、被告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某起诉称,2009年9月10日被告洪某某向原告陶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款。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被告洪某某辩称,原、被告不认识,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2009年9月10日被告向一个叫小卫的人借款,借条上除原告名字外均是被告书写,后被告偿还了小卫30000元,还抵押了轿车。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2009年9月10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借条上除原告名字外都是被告所书写,因借款时,小卫要求出借人名字不要写,从借条上也可以反映出原告名字不是同一人所书写。经上述举证、质证,被告对其在借条上签名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认为不是向原告借款,但原告系借条的持有人,应视为其为出借人。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9月10日被告洪某某向原告陶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后被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陶某某与洪某某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洪某某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洪某某偿还借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并非向原告借款及偿还小卫借款30000元、抵押轿车等,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陶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代理审判员 王仙国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徐喜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