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象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象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31日被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0)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窜至桂林市中山中路,见被害人李某停放此处一辆黑色嘉陵牌JP48QT型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340元),即趁四周无人之机,用随身携带的一把钥匙打开该车的电门锁,将车盗走。破案后,赃车已缴获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报案、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3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构成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68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31日起至2010年10月30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陈晓羚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戴 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