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龙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龙民初字第162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卓某某。被告:陈某甲。原告李某为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3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四月二十八日订婚后即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每次发生争吵被告就动手殴打原告。2007年2月份,原告曾向被告提出离婚,后在朋友的劝说下,原告同意给被告一个改正的机会。2007年2月6日,被告保证不打骂原告,且写了一份保证书给原告。不久,被告的恶习就显露无遗,对原告的殴打也更狠毒。2007年9月4日夜里至5日凌某,双方又发生口角,被告就用拳头猛打原告头部和背部,致使原告身体受伤,皮肤大片青紫,经原告报警后,被告才罢手。后原告经龙湾区海城中心卫生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和背部挫伤。之后原告又经常被殴打,但原告为了面子忍气吞声。2008年8月30日中午11点许,双方又发生争吵,被告再次殴打原告致伤,原告报警并到医院治疗之后,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分居已长达一年多,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夫妻感情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陈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3.被告返还婚前财产(计42510元)。4.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10万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返还婚前财产(计42510元)。原告李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户口本及出生医学证明,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生育一女的事实;3.结婚证,以证明婚姻的事实;4.保证书,以证明曾因被告殴打原告导致感情不和,原告提出离婚后又和好的事实;5.病历二份(2007年9月5日、2008年8月30日),以证明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导致感情破裂的事实;6.照片,以证明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导致感情破裂的事实;7.派出所证明,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原告报警的事实;8.收款收据,以证明女儿随原告生活事实;9.嫁妆清单,以证明原告婚前财产。被告陈某甲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证据1-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中的保证书,可以证实原、被告于2007年2月16日以前有争吵、打骂现象;证据5-7可以证实原、被告于2007年9月5日发生纠纷,被告陈某甲打伤原告头部、背部及原告向龙湾区海城派出所报警的事实。证据8,可以证实原告为女儿的教育支出一部分费用,不能证明原告所证明的待证事实。证据9,由于原告已撤回对该项财产的主张,对该证据不作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4年3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四月二十八日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有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7年9月5日,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再次发生争吵,被告陈某甲打伤原告头部、背部,原告随即向温州市龙湾区海城派出所报警备案。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但婚姻关系的存续,需以感情为基础。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双方于2007年9月5日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已严重损害了夫妻感情。原告的离婚态度坚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故无法从和好角度组织调解,也表明其对婚姻的不重视,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方面,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考虑,女儿陈乙由原告抚养为宜;依照婚姻法规定,离婚后,双方都有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负担部分抚养费的义务,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部分子女抚养费,考虑被告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抚养费金额为55000元并予以一次性支付。婚姻法规定,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原告据此主张损害赔偿与法有据,但其请求金额100000元过高,本院综合本案家庭暴力行为的场合、严重程度及当事人经济能力,酌情确定为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陈某乙由原告李某抚养至独立生活,被告陈甲给付原告李某55000元,作为一次性支付女儿的抚养费。三、被告陈某甲给付原告损害赔偿金2000元。以上二、三项合计57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朝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梅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