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245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唐传荣。被告张某甲。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代理人唐传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底通过网络相识,于××××年××月××日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乙。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在与原告结婚前已另有女人,并已生育一女张某丙,当时被告谎称已经离婚,但其实是非法生育。原告无奈自己的婚姻已成事实,希望被告能珍惜现在的婚姻,孰料,原告在2009年1月7日、同年4月发现被告又有外遇多次,原告忍无可忍,与被告争理,被告却动手打原告,原告无奈于2009年7月带着儿子离家出走至今。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张某乙的抚养权归原告,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被告张某甲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要求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南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要求证明原、被告曾于2008年1月始,在绍兴市越城区城南天镜南苑西区8幢206室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质证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结合以上经庭审质证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年××月底通过网络相识,于××××年××月××日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乙。婚后,因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双方发生争执,原告于2009年7月带着儿子离家,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尚可,婚后虽因个性不合及其他原因造成夫妻矛盾产生,但因双方分居未满两年,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符法定离婚条件,故对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虞媛媛审 判 员 徐凤珍人民陪审员 鲁关营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沙利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