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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临商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临商初字第407号原告:杨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杨某某起诉称:2008年8月15日,被告王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暂借10万元,由被告王某某出具借条1份,原告按约将10万元交付给被告王某某。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杨某某当庭出示的借条1份,本院在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以及本院告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原告杨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在合理的期限内催告借款人返还借款,被告王某某经原告催告后未予返还,原告有权向法院主张债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当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某借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5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晓风审 判 员  祝匡华审 判 员  陈 莉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金鸯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