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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嘉行受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徐秀芬与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秀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0)浙嘉行受终字第8号上诉人(原起诉人)徐秀芬。上诉人徐秀芬不服桐乡市人民法院(2010)嘉桐行受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做错了事,难道过期就变成做对的了吗?上诉人只知道桐乡市百货有限公司的土地证是2001年补发的,因2001年食堂塌掉,要建仓库,上诉人就多次跑桐乡市百货有限公司,而桐乡市百货有限公司多次跑土管局,就补了证。上诉人只知道到信访局告状,但一直未给答复,直至最近几年实在难以接受后,才接连地来回跑动,才初次走进法庭的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从上诉人徐秀芬提交的行政起诉状及相关的证据材料来看,上诉人在2001年间就已经知道桐乡市人民政府将本案争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颁发给了桐乡市百货有限公司。在上诉人多次信访后,桐乡市国土资源局在2008年1月作出《关于徐秀芬信访件的处理意见书》,告知上诉人原桐乡县百货公司于1995年7月24日取得争议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后桐乡市百货总公司改制为桐乡市百货有限公司,2005年3月7日经桐乡市人民政府批准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诉人对桐乡市人民政府的上述颁证行为不服,应当在其知道之日起2年内提起行政诉讼。现上诉人于2010年4月2日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因此,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连忠审 判 员  陈建刚代理审判员  金傅祥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金侃 来自